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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松*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松*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旷良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松*诉称,被告因需交纳邵阳**有限公司洞口供销大厦中标标的款和经营原洞口鑫源购物广场需要,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

原告向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共9页,拟证明被告宋**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14.4万元、利率、借款期限等。

被告宋**对向原告借款、利率约定及借款事实等均不持异议。

被告宋**向本院提交了债务及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

被告辩称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与银行转账凭证不一致,被告借款日期应以转账凭证为准,故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交纳中标原洞口供销大厦标的款和经营原洞口鑫源购物广场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以户名为向*的银行卡向被告转款47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以洞口县西**展有限公司的账号向洞口县**限责任公司转款29.8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以洞口县西**展有限公司的账号向被告转款37.6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另行向被告给付现金5.6万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其他款项被告便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后因洞口县鑫源购物广场经营不善,被告处置了该购物广场房产后,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227275元,经原、被告协商,该部分还款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1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松*向被告宋**提供借款时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支付的利息额,根据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双方确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向松*借款1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向松*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宋**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予退还,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原告向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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