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2年12月,被告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整,约定借期为两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借款,被告却迟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对许*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钱是被告个人借的,被告愿意偿还。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证:因被告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许*向原告邓丽萍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金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向原告邓**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许*负有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邓**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许*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