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舒**与洞口五**有限公司、第三人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舒**与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第三人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舒章洪诉称,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肖**自称受洞口五塘百**限公司的委托,安排该公司的车辆及财务人员、技术人员来原告承包的南水龙眼井水库买鱼,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止,共在原告水库买鱼5922.8公斤,原告以11.6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共计货款68704.48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双方各自记账,然后双方进行对账。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704.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计数单,拟证明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开始在原告处买鱼的事实,共计5922.8公斤;2、对米**、胡**、彭**、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买鱼的事实,现在尚欠原告方鱼款3870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肖**辩称,自己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老板,对买鱼的情况毫不知情。

第三人肖**向本院提交证明2份,拟证明自己对买鱼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肖**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2份证明,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尹周强,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实际经营人为尹周强的父亲尹**,第三人肖**为该公司监事。自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共在原告舒**、舒章洪处买鱼9次、14车,共计5922.8公斤。同年11月份左右,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3万元。后因尹**去世,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鱼款。

另查明,第三人肖**以个人名义曾向两原告买鱼,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双方计数,但都未在对方的计数单上签名,待以后付款时一并对数结算。原告方与肖**曾就涉案鱼款协商处理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到底向原告方买鱼多少公斤以及单价如何计算。因本案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没有对数结算,但原告方提供的4份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买鱼的重量为5922.8公斤,并且原告方与肖**协商处理时,作为公司监事的肖**并未对该重量提出异议,所以本院确定买鱼的重量为5922.8公斤。至于单价,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当时的市场行情,原告方主张按11.6元每公斤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舒**、舒**货款3870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元,由被告洞口五塘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