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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王**被告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4年3月,被告因经营洞口鑫源超市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被告已偿还原告79052元,现在无力清偿债务。

被告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和鑫源购物广场欠款统计表,拟证明2015年6月,被告经营的鑫源购物广场转让后清理债务和偿还了部分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宋**在经营洞口县鑫源购物广场时向原告林*借款400000元,由宋**出具借条。2015年6月,被告在转让了其经营的洞口县鑫源购物广场后偿还了原告79052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被告在2015年6月偿还了原告79052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9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的依据不足,其虽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已支付的79052元应是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不认可利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320948元。

二、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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