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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石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石诉称,被告因经营原洞口鑫源超市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86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原告谭**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宋**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宋**向本院提交了债务及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已向原告还款19763元。

被告辩称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原洞口鑫源购物广场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86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处置了原洞口鑫源购物广场房产后,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1976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02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谭**向被告宋**提供借款时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谭**借款80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负担1000元,原告谭**负担150元(原告谭**预交的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宋**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予退还,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原告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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