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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代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代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代某某、夏某某与原告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代某某提供借款4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约定由被告夏某某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向原告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金及利息,绝无异议”。2014年10月17月,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代某某交付人民币250000元本金;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20万元本金交付给了被告代某某。

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某某并未如期向原告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16日。面对原告的多次催讨,两被告总是置身事外,拖欠不还,现在被告代某某更是已经失联,鉴于上述事实理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代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45万元整及上述借款的未支付利息(未支付利息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算至2015年12月16日为72000元);2、判令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夏某某对被告代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杨*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贷意思、保证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夏某某为本案所涉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代某某的事实;6、关于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催告函,拟证明保证期间内原告催告过保证人履行债务;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遭受律师费损失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代某某、夏某某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代某某、夏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代某某、夏某某与原告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代某某提供借款4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约定由被告夏某某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向原告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杨*出具借条,原告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代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200000元,合计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某某、夏某某并未如期向原告杨*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16日。此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与被告代某某、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代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六的规定,借款人代某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出借人杨*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部分,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夏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某某、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

二、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代某某、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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