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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其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其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其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345.8元。

被告王**答辩要点: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等均不予认可,对浏**医院的治疗费属于原告擅自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与实际就医过程相符合,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可能存在对自身伤病的治疗。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答辩要点: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均过高,原告所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的证据材料不应被采信,误工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营养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自有的车辆湘W×××××轿车与原告苏*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苏*其受伤后住院42天,后在浏**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675.78元,其中被告王**垫付595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长沙**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后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后期无特殊治疗,伤后贰个月需壹人护理,住院期间共1640.1元不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

3、原告苏*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何**(出生于1937年3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何**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

4、被告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是否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王**认为不应当核减。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其提出的商业险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扣减的抗辩理由负有举证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否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其受伤前的工资发放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误工标准按照其月平均工资5600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治疗期限提出异议,故对误工时间认定为3个月。

3、护理费如何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护理时间过高,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实际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认定为2个月1人护理。

4、是否支持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被告对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不予支持。

5、苏*其的营养费及交通费的数额。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苏*其因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全责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全责方赔偿,并由其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苏*其的损失有:医疗费116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5937.17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3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7541.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中赔偿92805.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435.78元,由王**赔偿1300元,被告王**已赔偿5950元,为方便案件的执行,其多赔偿的4650元,可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故该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支付给原告苏*其的款项为8815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苏*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88155.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苏*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435.78元;

三、驳回原告苏*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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