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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谭*、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谭*、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公司,第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谭*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至4月21日止,同时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税费及借款逾期还款产生的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由出借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27日和29日分别向谭*出借100万元、150万元和50万元,共计300万元。湖南**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自愿以其拥有的价值不低于600万元的百世窖酒作为质押并办理相应手续。但至今,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谭*支付律师代理费48.4万元;3、被告湖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被告仅收到150万元借款。被告与第三方陈*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方也没有将钱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当日已归还本金18万元,此后归还了本息82万元。原告收取了被告价值600万元的百世窖酒,应当返还;因原告保存不当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524104元。

被告**公司辩称,质押的酒是按照零售价打5.2折,折合起来就是6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谭*(借款人)、百**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人指定如下账户作为接受账户:谭*账户接受金额150万元,陈*账户接受金额150万元。出借人按照上述方式汇款转账后,视同已履行完本合同约定义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4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税费及借款逾期还款产生的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由出借人承担。该费用在全部借款本金的15%之内。百**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以其拥有价值不低于600万元的百世窖酒作为质押并办理相应手续。1月22日,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邹*全权处置质押的百世窖酒,款项扣除相应费用外,用于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谭*转账支付150万元,于1月26日向陈*转账支付100万元,于1月29日向陈*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8日,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法律顾问贺**代表公司领取重庆川**有限公司应付给百**公司的所有酒款;同年9月15日,百**公司与邹*、贺**签订《协议书》,约定重庆川**有限公司应付的854400元酒款由邹*代收,并扣除10万元给贺**作为律师费,其余作为归还邹*的借款本息,该款贴现产生的费用由百**公司承担。11月15日,百**公司与重庆川**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百**公司提供给重庆川**有限公司的酒款按824400元结算,但重庆川**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同年12月4日,贺**领取重庆川**有限公司支付的酒款824400元银票,贴现产生费用40000元,剩余款项支付给邹*,邹*后支付给贺**律师费10万元。邹*后委托湖南**限公司对质押的酒进行拍卖,于2015年4月15日拍卖成交,得款项50万元。原告主张支付拍卖佣金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2014年1月27日,谭*向邹*偿还18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的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归还的本金。

另查,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对于“借款人指定如下账户作为接受账户……(2)户名、开户行、账号”未填写,为空白内容,系邹*向本院起诉前才填写户名陈*、开户行、账号等信息。邹*主张陈*的信息系谭*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短信告知的,但未举证证明;谭*主张不认识陈*,也未指示邹*将款项支付给陈*。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拍卖合同、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邹*向第三人陈*支付的150万元是否为谭*向邹*的借款?二、谭*已归还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焦**、邹*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支付出借款项15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填写第二笔款项150万元支付给何人,为空白内容,邹*主张系谭*之后提供陈*的账户信息要求支付给陈*,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邹*的主张,该笔150万元款项系指示付款,则邹*应当举证证明受谭*的明确指示支付给陈*方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然邹*仅举证证明已支付陈*15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系受谭*的指示,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谭*亦予以否认,故对于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邹*向陈*支付的150万元,可另行向陈*主张权利;

焦点二、1、谭*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邹*的18万元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条的立法精神在于禁止“利滚利”以获得高额的利息,维护健康的金融市场秩序。邹*于1月27日向谭*支付150万元借款,谭*当日即归还18万元,邹*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的三个月利息,谭*主张系归还本金。而此时尚未产生利息,双方当日借款、当日还款的行为系以变相的手段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如此种行为予以支持,实系保护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违背了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扣除18万元,即132万元。然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其主张归还的18万元系归还本金,而认可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在私法领域,自由为其精神,意思自治为其核心要素,法律对一民事行为的法律评价,如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宜持否定态度,换而言之,公权力不宜过多的干涉私权利。因此,基于谭*自认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其偿还的18万元应视为已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132万元,其后利息亦应以132万本金计算。

2、重庆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的酒款824400元的问题。根据百**公司与邹*、贺**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该笔款项中需由邹*代百**公司支付10万元律师费予贺**,贴现费用由百**公司承担。因此减去10万元律师费、4万元贴现费用后,剩余款项684400元用于偿还借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该段期间利息为271040元(132万×2%×10月+132万×2%÷30天×8天),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偿还利息后,剩余款项413360元(684400元-271040元)应偿还本金,故本金剩余906640元未偿还。

3、质押物拍卖款50万元的问题。邹*将质押物拍卖,所得款项50万元,邹*主张支付2万元拍卖手续费,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拍卖所得款5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该段期间的利息为78575元(906640元×2%×4月+906640元×2%÷30天×10天),偿还利息后,剩余421425元偿还本金,故本金剩余485215元未清偿,其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谭*主张的拍卖损失问题,因其已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

另,原告主张律师费48.4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为证,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因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二者之和已超过月利率2%,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百**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谭*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公司、第三人陈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4852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湖**限公司对被告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400元,由原告邹*承担6400元,被告谭*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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