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黄**与长沙方**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和被执行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方**司称,黄**与方**司于2013年5月21日就黄**购买方**司开发的金茂苑高层C栋XX号房(以下简称XX房)向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借款,且以XX房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权,方**司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黄**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接受周*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方**司与建行省分行、黄**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方**司已申请长沙**民法院查封了XX房。该案已由长沙**民法院判决,现建行省分行上诉至长沙**民法院。另,建行省分行对XX房拥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黄**仍拖欠方**司垫付的购房借款,故XX房与方**司的利益息息相关。方**司提供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高层C号栋XX房房产证及抵押权他项权证、(2014)芙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请求中止对黄**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高层C号栋XX号房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周*称,1、XX房是黄**个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并已办理房产证。周*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申请对黄**财产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方**司为黄**垫付的购房借款属于普通债权,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可以参与对该房屋处置款的分配,但该房屋权属与方**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构成中止对黄**财产处置的异议理由。3、黄**与建行省分行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亦已消灭。4、方**司与建行省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与周*申请执行黄**财产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周*提交(2014)天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天执字第21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及承诺书、业主临时公约,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湖南省物业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专用发票、中**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交房通知书、面积结算补偿协议、开发商收费明细表和物业公司收费明细表、金**西湖业主入住结算单,长房权证71423SSSS号产权证,(2014)天民初字第1817-1号民事裁定书及长沙**案馆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作为证据,申请本院驳回方**司异议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周*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7月2日冻结黄**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高层C栋XX房。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2月9日,周*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21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黄**的银行账户存款43439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2月5日,周*申请对岳麓区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高层C栋XX房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方**司诉建行省分行、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冻结黄**XX房,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建行省分行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根据现有证据,岳麓区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高层C栋XX房登记的权利人系黄**。方**司主张建行省分行对该房屋拥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为建行省分行所有,方**司无权主张。在本案金钱债权执行中,本院对XX房冻结在前,长沙**民法院冻结在后。方**司与建行省分行、黄**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虽经长沙**民法院审理,但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足以排除本院依据生效调解书所作出的执行行为,本院对方**司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长沙方**限公司异议。

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