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梁**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9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严**、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梁**与邻居刘*甲因为修石坎的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梁**持水果刀刺伤刘*甲的腹部、背部和左前臂,致刘*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后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梁**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健康体检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本案没有提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称,被告人梁**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重伤二级、八级伤残,梁**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梁**赔偿刘*甲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6251.75元。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请求提出,刘**歪曲事实,对刘**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刘*甲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被告人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梁**主观恶性小,且有主动放弃犯罪的情节,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早晨6时许,刘*甲用锄头在撬石坎,被告人梁**进行阻止,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梁**持水果刀刺伤刘*甲的腹部、背部和左前臂,致刘*甲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后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梁**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受伤后在涟**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本院审核后,刘*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51.75元,误工费17115.21元,护理费2762.9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729.92元。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涟)公(刑)鉴(法*)字【2015】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8月27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刘**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娄底湘涟司鉴【2015】临鉴字第4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3、病历资料证明,刘*甲于2015年8月23日入住涟**民医院,2015年9月14日出院。经涟**民医院诊断,刘*甲:(1)失血性休克;(2)小网膜裂伤并出血;(3)胰头挫裂伤;(4)左前臂裂伤(肌肉部分断裂);(5)全身多处刀刺伤。

4、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刘**因要建车库就拿锄头在撬石坎。不久,梁**的丈夫刘*乙过来抓住刘**的锄头不准刘**撬。刘**把刘*乙推到一边,继续撬坎。过了一会,梁**过来拦刘**并抢其锄头,刘**把梁**推开,梁**和刘*乙就一起去抢刘**的锄头,双方发生冲突,梁**不知从哪拿出一把水果刀在刘**肚子上、左手上连刺了几下,接着后背也被刺了一刀,后梁**被刘*乙和随后赶来的邻居张某某劝住,刘**则被妻子扶回了家。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早上,吴某某的丈夫刘*甲去屋后建车库,因为要占用石坎一点位置,就要将石坎撬掉一点。梁**夫妇就和刘*甲发生了争吵。后吴某某看到刘*甲打个赤膊,身上是血,当时梁**手里拿着一把约20cm长的水果刀。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早上6时许,刘*甲在撬石坎,刘**和其老婆梁**走过去,当时梁**拿把水果刀在削梨子。梁**走到刘*甲撬石坎的地方,刘*甲见梁**要来阻止他就与梁**发生了争执,吴某某也走过去帮刘*甲一起打梁**。于是梁**就用水果刀朝刘*甲手上、肚子上各刺了一刀。刘*甲被梁**刺了2刀后还冲刘**打了两拳。后刘**抓住梁**的水果刀不准她再伤人,张某某将双方劝开。刘**将水果刀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怕再出事就将刀拿走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6时40分左右,张某某经过村里的马路看到刘*甲与梁**发生争执,刘*甲的老婆吴某某、梁**的丈夫刘*乙在旁边看。刘*甲丢掉锄头去推梁**,两人就扭打到一起,吴某某、刘*乙也参与到打斗中。张某某看到刘*甲的肚子流血了,梁**手里拿一把长2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张某某要刘*乙将梁**的刀抢了,刘*乙将水果刀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就把刀子丢在了旁边的一间杂屋上。

8、照片证明,张某某将水果刀丢弃的位置及梁**指认捅伤刘*甲使用的水果刀等情况。

9、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8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民警将梁**捅伤刘**的水果刀予以提取。

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5年8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将梁**持有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扣押。

11、涉案财物入库单证明,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将刘*甲被伤害案中的黑色手柄水果刀1把入库。

12、住院收据、药单等证据证明,刘*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5651.75元。

1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刘*甲花费鉴定费1200元。

14、涟源市**村民委员会、涟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刘*甲系钢筋技术工。

15、肖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甲从2013年开始在肖某某的班组里从事钢筋制作绑扎业,2014年开始带领班组工作。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4日,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7、涟*(石)决字【2015】第14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对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18、户籍资料证明,梁**,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

1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民警在石马山镇XX村将梁**抓获。

20、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早上7点左右,梁**拿一把水果刀准备削梨子吃,正好看见刘*甲用锄头在挖石坎。梁**和其丈夫就过去要刘*甲别挖了,刘*甲没有搭理,继续挖石坎。梁**就过去拦着刘*甲并抢其锄头,被刘*甲推开。梁**再次去抢刘*甲的锄头,刘*甲就打梁**,吴某某也过来打梁**。梁**被他们打得受不了了,就拿着刀向刘*甲捅去,捅了大概2、3下,梁**的丈夫就赶过来抓住梁**拿刀的手。刘*甲又过来打梁**,后邻居张某某过来把双方都劝开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梁**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进行了审核认定,对其不合理的损失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在此次打斗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梁**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梁**主观恶性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刘**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梁**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因修建车库需要而撬挖石坎,被告人梁**出面劝阻导致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刘**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有主动放弃犯罪的情节,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持水果刀刺伤刘**后,是被告人梁**的丈夫刘*乙抢走了梁**的刀才阻止了梁**继续犯罪,并非梁**主动放弃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共计46729.92元,由被告人梁**赔偿37383.94元,其余损失自负。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