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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王**、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王**驾驶湘A×××××两轮摩托车搭乘曹**在人民东路与刘**驾驶的湘A×××××号车相撞,造成王**和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八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右胫后动脉及胫神经挫伤、左足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跟腱部分断裂、上唇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L3骨折、××,急诊后转住院36天,共花去医药费72423.4元,出院后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931.7元,其中刘**支付15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王**自行支付;2014年6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2013)认字05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不承担责任;2012年8月15日,刘**在阳光保险公司为其驾驶的湘A×××××车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在庭审中经协商,王**与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14年12月10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8个月,需要后期康复费5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一人护理,王**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王**为非农业户口,王**父亲王**生于1931年8月12日,系非农业户口,王**另有一同胞兄弟王**,彭**生于1941年10月8日,系农业户口,王**与彭**于2008年9月16日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刘**驾驶湘A×××××轿车与王**驾驶的湘A×××××两轮摩托车在人民东路发生碰撞,导致王**、曹**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对王**、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刘**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王**承担30%的责任;王**的病历资料显示其患有××,对保险公司主张糖尿病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故要求扣除治疗糖尿病部分的医药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经查明该费用(内分泌科门诊)共计1279.7元;王**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对其主张按289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虽然主张经协商,双方在交警队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但在庭审中经双方陈述确认,协议上王**的签名系其妻子曹**代签,曹**签名时未取得王**授权,事后也未得到王**的追认,该协议因没有王**的签名而无效,对刘**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王**的法定被扶养人为王**一人,王**与王**系共同扶养人,王**与彭**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对王**主张彭**为其被扶养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总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6908元、误工费17470.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药费83355.1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康复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4.25元、鉴定费1300元(具体赔偿数额计算见本判决附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的损失首先由湘A×××××车投保交强险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刘**和王**根据责任承担,即刘**承担70%,王**承担30%,刘**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刘**和阳**公司按照双方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在刘**未全额赔偿的情况下,阳**公司应将其三责险内应承担的金额直接赔偿给王**;因本案造成了王**和曹**二人受伤,王**和曹**××赔偿项目和医药费赔偿项目总的损失金额,不但超过了交强险,而且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应该由刘**承担的70%,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超过了商业三责险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阳**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即由阳**公司总计赔偿220000元,阳**公司的保险赔偿金根据双方的损失比例分别支付给王**和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支付王**保险金171285.43元;二、刘**赔偿王**17072.07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由刘**1180元,由王**负担5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证据。1、刘**与王**、曹**签订协议书时,王**是知情的。签订协议的当天,同时也签订了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上王**的签名也是曹**代签的。被上诉人王**与曹**系夫妻关系,而且夫妻感情特别融洽。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由王**驾驶,搭乘曹**一起出行,协议书上有见证人王*的签字,王*系被上诉人的亲属,从被上诉人的鉴定书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行动不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与曹**是受王**委托前来参与调解并签了王**的名字。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至开庭之时有5个月的时间,王**亦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更没有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2、曹**代王**签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王**、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系有授权的表见代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那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3、刘**与王**、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有曹**本人的签名,上诉人认为,曹**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失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涉及处分王**权利的部分无效,那么对曹**的损失赔偿部分是有效的,而一审法院认定其全部无效,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损失过高,有失偏颇。1、伙食补助费依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为30元/天,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异议,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100元/天计算。2、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仍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全额支持。3、上诉人查遍被上诉人的病历及鉴定意见,均没有医嘱要被上诉人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错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被上诉人无驾驶证的事实只字不提,也未将该事实纳入承担责任的理由;上诉人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而被上诉人在人民路由东向西变道行驶时横穿道路,其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2、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并签名,对责任方面,交警部门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3、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因系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确信被上诉人会按协议履行。四、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用一万多元,上诉人暂时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协议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王**本人所签。签订后也没有王**的追认,我方认为协议是无效的。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的查勘后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且上诉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也未提出复议,所以该认定书是客观、有效的。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王**与刘**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是据双方法庭陈述,该协议书上王**的名字系其妻子曹**代签,没有证据显示曹**在签字时取得了王**的授权,且王**在事后也未对此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因没有王**的签名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主张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虽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复核,亦未申请撤销。故一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并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是否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参照该标准确定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受伤较为严重,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王**因交通事故造成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受伤较为严重,一审法院结合王**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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