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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随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随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王**的申请,依法追加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龙金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随东明、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14日23时55分许,原告王**驾驶湘J2212F号车辆,因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且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至安全车速,遇被告随东明驾驶的皖K9D280号(赣LG6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制动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随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随东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聚**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均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22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22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3300.8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增加诉讼请求45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该案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方*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否则公司不予赔偿。三、原告诉求中部分诉求要求过高。四、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随东明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皖K9D280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王**与随东*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以后王**发生任何问题与随东*无关。三、王**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交通费无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四、王**的精神抚慰金应优先从交强险中扣除。五、保险公司以随东*准驾不符提出免责不能成立,因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户口性质。被告随东明、聚**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随东明、聚**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明被告随东明的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扣留,其在事故发生时为无证驾驶。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不影响驾驶员随东明驾驶信息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皖K9D280的强制险、商业险情况。被告随东*、聚**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驾驶人随东*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准驾不符,本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常德**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的花费,司法鉴定费用,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随东明、聚**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出院诊断书没有异议,原告入院、出院记录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本身患有多种疾病,原告方对于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如非治疗本次事故伤,其费用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应由被告随东明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公司不承担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编号为1565的票据为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本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且未附鉴定人员的资质,本公司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保留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属于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对此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虽未附鉴定人员资质,但经查证具备鉴定资质,故予以采信。

5、明传复印件,拟证明湖南省最新的赔偿标准。被告随东明、聚**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发文单位湖南**通管理局的明传,人民法院是否适用,有待商榷,且该明传上未加盖公章。经本院审核认为,该标准是湖南省本年度交通事故的最新赔偿标准,故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举出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定如下:

保险代抄单、条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随东明准驾不符、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随东明、聚**公司未出庭质证,原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应送达投保人,且明确告知,被告方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已经明示,不应免赔。保险条款中,鉴定费用免除是否告知,没有证据表明,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且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随东明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聚**司举出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皖K9D2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2、保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的甲方为王**,但签字者为王**的女儿,没有见到王**的授权委托。且该协议仅约定医疗费的赔偿,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收条也非王**本人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行驶证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而随东明的准驾车型为C3的驾照,不具有驾驶该种车辆的资格,属于明显的准驾不符,该情况也经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拒赔的权利。2、对证据4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是否为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王**真实收到这1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其垫付款应从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双方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签订协议时王**尚在住院治疗期间,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上签名均为“王**”,由此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且原告方未提交推翻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3时55分许,原告王**驾驶湘J2212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65包头-茂名高速公路湖南段2004公里990米(东往西)处,由于在高速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且雨天未按规定将车速降低至安全车速,遇前方随东*驾驶的在行车道上行驶的皖K9D280(赣LG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王**制动不及,致使车辆失控,与皖K9D280(赣LG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湖南省高速**队花垣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随东*因准驾不符(持C3证)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日,王**与随东*就人身损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随东*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3000元,以后发生任何问题与随东*无关,随东*按照约定已于当日将赔款13000元支付给王**女儿王**。原告王**受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2269.52元。2016年1月6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皖K9D280(赣LG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5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日0时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因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随东*驾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随东*因准驾不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22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22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审理中,原告根据赔偿标准的调整增加诉讼请求4536元,以上共计107836.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296元,未超过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认定;医疗费22269.52元,已经实际开支,应予认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过高,宜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60天为6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未举出票据,故不予认定;鉴定费800元,已经实际支出,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认定为115365.52元。随东*驾驶的皖K9D28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889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余下医疗费12269.5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469.52元,应先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但因为被告随东*准驾不符,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责,故只能由责任人王**、随东*按责分担,又因为王**、随东*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故随东*不需再对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88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5元,减半收取308.2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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