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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八时二十分许,张*驾驶自有的湘A×××××小轿车沿长沙市车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开福区德雅路口南200米时,遇曾*骑电动车在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穿道路,与之相撞,导致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对此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某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生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专人照料,加强营养;2、陪人帮助下床上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视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术后一年半余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为10000元;4、不适随诊。出院后曾某继续在中南**三医院复查、随诊。

事故发生后,张*垫付了曾某医药费47701.3元,护理费2600元,共计50301.3元。

2014年12月10日,经长沙**警大队委托长沙**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曾*因本次事故所受左股骨骨折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已经治疗279天,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0000元,术后休息四周或遵医嘱。另查明,曾*系非农业家庭集体户籍,其子曾*甲于2009年9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籍,并且长期随父母居住于长沙市。曾*妻子陈**农业家庭户籍,但至迟于2012年11月1日起即供职于长沙捌**限公司,并长期居住于长沙市。

还查明,曾某系国防科大**中心软件工程师,因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误工,因此产生工资损失23648.46元,补贴奖金损失15400元,共计39048.4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及曾*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3140元,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曾*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2、医疗费49444.3元,因事故发生后,张*垫付了医药费47701.3元,曾*自行支付了医药费1743元,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因此产生医药费49444.3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0329元,曾*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60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所载,曾*出院后确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参照参照湖南省**南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曾*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729元(30917元÷12个月×3个月)。上述护理费共计10329元。对于曾*主张的因曾*妻子陈*请假三个月为其护理,故应当按照陈*误工损失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因曾*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陈*因请假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于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曾*实际住院18天,曾*所主张的50元/天的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曾*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5、交通费500元,考虑到曾*伤势已经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曾*身体十级伤残,给曾*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曾*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7、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曾*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7.8元,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其子曾*甲于2009年9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时年4岁。虽然曾*甲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随父母长期居住于长沙市,参照湖南省**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故曾*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7.8元(18335元/年×10%×13年);9、误工费39048.5元,根据司法鉴定所载,曾*因事故治疗时间为279天,且另行需要四周的时间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的康复,参照曾*向本院递交的工资流水,本院确认曾*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误工,该期间因误工产生工资损失23648.5元,补贴奖金损失共计15400元,共计39048.5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财产损失3080元,曾*在事故中造成眼镜损失100元,电动车损失298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85659.6元。二、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曾*、张*、太**支公司均无异议,故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酌定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予承担80%,剩余20%的部分由曾*自行承担。又因张*所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向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项目,故太**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曾*的各项损失先由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中应当由张*予以赔偿部分由太**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由张*承担。

故太**公司应当在财产项下向曾*支付赔偿金2000元,在医疗费项下向曾*支付赔偿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向曾*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329元、误工费39048.5元、交通费5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上述共计122000元。

对于剩余损失63659.6元(185659.6元-122000元),由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曾*自行承担,故张*应当赔偿曾*50927.7元(63659.6元×80%)。现张*已经向曾*支付了50301.3元,故张*还应当向曾*支付赔偿金626.4元(50927.7元-50301.3元)。张*在太**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扣除了1300元鉴定费不予赔付项目后(626.4元-1300元×80%),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需要再另行向曾*支付赔偿金,故该赔偿款应当由张*向曾*曾*直接支付626.4元。对于张*已经向曾*代为支付的50301.3元,张*可向太**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申请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曾*事故赔偿金共计122000元;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支付赔偿金626.4元;三、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8.5元,由曾*承担128.5元,由张*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曾*的误工费39048.5元、财产损失3080元该两项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根据被上诉人曾*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详细描述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发放情况,根据该份清单记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2014年3、4、6、7、8、9月份工资均正常发放,仅有5月份工资未发放,故一审认定曾*自2014年3月至8月存在误工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仅提供其电动车新车购置时的销售单与眼镜配镜单,未能提供有效的发票,一审认定该两项费用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曾*系国防科大**中心软件工程师,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曾*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其2014年1月至12月获得的工资收入依次为5528.78元,5745.33元,613.8元,3999.85元,3999.85元,3430.85元,3430.85元,3430.85元,6888.59元,6479.85元,6079.85元,6079.85元。曾*受伤后,实际误工时间是三月至八月份,在该误工时间内,其月平均工资为3181元;曾*正常发放全额工资的月份为1月、2月、9月、10月、11月、12月,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133.7元。以上合计,曾*在误工期间实际的减少的收入应为(6133.7元/月-3181元/月)×6月=17716.24元。至于曾*主张的因误工导致的补贴、奖金等损失,并不属于曾*必然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的曾*财产损失是否合理。曾*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坏和电动车损坏,一审法院结合曾*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其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为30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曾*的误工费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327.34元。对于上述损失,由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603.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329元、误工费17716.24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7.8元及残疾赔偿金5314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上述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10603.04元。交强险理赔后,曾*剩余损失为53724.3元(164327.34元-110603.04元),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曾*自负20%的责任。则张*应赔偿曾*42979.44元,由于张*已垫付50301.3元,故曾*应退还7321.86元给张*,该部分可由太**支公司在支付给曾*的赔偿款中扣除付给张*。综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支付曾*103281.18元。其余由张*垫付的赔偿款在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鉴定费外,张*可向太**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申请赔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曾*事故赔偿金共计103281.18元;

三、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7321.86元元;

四、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8.5元,由曾某承担128.5元,张*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中国太平**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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