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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周*、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周*、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请求判令:1、被告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632元;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公司答辩要点:1、阳光财**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请求扣减有异议的1010元并按18%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核减;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300-500元;误工费应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天数无异议;3、阳光财**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周*答辩要点:1、周*已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050元,以及医药费11703.81元;请求超出周*赔偿范围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退还给周*;2、鉴定费1600元同意与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同意阳光财**公司的意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1月30日,周*驾驶湘A×××××号轿车与董**驾驶的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承担次要责任;

2、董**受伤后被送往长**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浏阳**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各方无异议的医药费为15470.81元,其中周*垫付11703.81元医疗费,支付董**7天的护理费1050元。各方一致同意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

3、各方一致认可鉴定费1600元由周*和董**按照主次责任比例7:3承担;

4、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间为30天,各方一致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120元。

5、湘A×××××号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均为周*,该车在阳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各方一致同意超出周*赔偿范围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由阳光**公司退还给周*。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的1010元是否应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该1010元有医疗费票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认为,该1010元中有992元没有门诊病历及相应医嘱,不认可;另18元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故此票据不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本院认为,该1010元中,992元没有门诊病历及相应医嘱,另票据载明的时间均系原告出院以后,应属于康复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另18元的票据不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010元本院均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长沙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市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及伤情等相关情况,酌定为60元/天,原告住院13天计算为780元(60元/天×13天)。

3、营养费应按何标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本院认为,原告之伤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住院的时间、伤情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

4、护理费应按何标准如何赔偿。原告认为护理费应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520元计算;被告周*认为,其已垫付原告7天的护理费1050元,该部分费用应相应扣除;被告阳光财**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另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故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30天为3330元(40520元/年÷365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另,周*已支付原告7天的护理费105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7天应为777元,故超出的273元本院不予认可。

5、交通费是否应支持。原告认为交通费应赔偿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认可30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计住院13天,根据董**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为600元。

6、误工费应按何标准。原告认为,其系农业户口,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故按2014年农林牧渔标准标准计算5个月;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标准25212元/年计算5个月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505元(25212元/年÷12个月×5个月)。

7、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原告认为应支持5000元;二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8、康复费是否应支持。原告认为康复费系鉴定结论明确的费用,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原告的康复费为5000元,二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康复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905.81元(医疗费154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3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1050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鉴定费1600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予以赔偿。

原告董**医疗费用项下部分的损失为17250.8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下部分的损失为43055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康复费);上述损失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43055元;以5470.81元为基数核减18%的医保外用药984元,由原告董**、被告周*按3:7的比例分别承担296元、688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董**、被告周*按3:7的比例分别承担480、元、1120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6266.81元,由原告董**、被告周*按3:7的比例分别承担1880.04元、4386.77元,其中由被告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周*已为原告董**垫付医疗费11703.81元、7天的护理费777元,扣除被告周*本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688元、鉴定费1120元,故被告周*无需再直接向原告董**进行赔付;因被告周*主张其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公司及原告董**均无异议,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决定一并处理,故被告阳光财**公司需向被告周*返回其为本次交通事故多垫付的费用10672.81元(11703.81+777-688-1120);被告阳光财**公司应赔付原告董**的金额合计57441.77元(10000+43055+4386.77),除去被告周*多垫付的10672.81元,原告董**还应得46768.96元(57441.77-10672.81)。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6768.96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垫付的原告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损失10672.81元;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董**负担53元,被告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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