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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外家叔侄关系。2013年10月份,经被告介绍,原告拖煤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灯塔镇一石灰厂,被告称:钱向他要。但被告从厂方收取煤款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写下105500元的欠条。2014年6月,又经被告介绍,拖煤到广东省连平县忠信镇一煤粉厂。同样,被告称找他要钱。因亲戚关系,原告再次相信了被告。这次,被告收取了煤款后,只支付了原告部分煤款,余欠155500元煤款于2015年1月9日打了张欠条。时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卖煤矿261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卖煤款26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李*乙出具的欠条两张。

被告李*乙没有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系亲戚。原告李*甲从事拖煤生意。2013年10月份,被告李*乙与原告李*甲约定:由李*乙指定李*甲拖煤到某厂,煤款由李*乙支付李*甲。李*甲对此表示同意。当月,原告按被告指定,将煤拖运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灯塔镇一石灰厂。被告与石灰厂结算煤款后,被告将收取的煤款未全部支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甲煤款壹拾万零伍仟伍**。(105500)李*乙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按之前的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煤拖运到广东省连平县忠信镇一煤粉厂。被告与该煤粉厂结算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李*甲煤款壹拾伍万伍仟伍**(155500)2015年1月9日李*乙”。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26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约定:由李*乙指定李*甲拖煤到某厂,煤款由李*乙支付李*甲。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乙支付原告李*甲煤款人民币26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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