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以及其代理人赵*,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被告暴力相向,造成原告眼睛以及脸部多处受伤,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之后原告为挽回婚姻委曲求全。但是被告以及其家人对原告极度歧视,并千方百计以各种方式把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居住在娘家。为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认为,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很重视这段婚姻,而且还征求了子女的意见;被告没有无缘无故打原告,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是有的,被告愿意改正,希望原告与被告相互理解,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

2015年6月10日,被告姜*因家庭琐事动手打了原告郭*,郭*报警,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出警,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原告郭*坚持要求离婚,遂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添置的财产就是国家的征收款项,该款项已经另案起诉处理;被告姜*认为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原告郭*陈述自己与姜*是再婚,自己与前夫共同生育李*甲(1989年出生)、李*乙(1991年出生);被告姜*陈述自己是再婚,其与前妻共同生育姜*甲、姜*乙(1979年出生)。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报警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人介绍认识,4月23日就登记结婚,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时间,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应当认为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口头表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对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的婚姻,应当以准许离婚为宜;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未共同生育子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郭*要求与被告姜*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