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与被告肖**、陶**、王**、罗**、刘**、李**、朱**、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肖**、陶**、王**、罗**、刘**、李**、朱**、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八被告的诉讼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军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蒋*军与肖**等八被告签订了“宁乡县花明楼镇群益机砖厂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八被告解除与上一任承包人王*的承包关系,由原告蒋*军将上一任承包人王*投入机砖厂的所有投资作价844605元,另协议由原告支付上一任承包人王*105万元后取得宁乡县群益机砖厂租赁承包经营权7年,原告每年上交砖厂承包款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为了能正常生产又投资十万余元,总计投资一百余万元后开始正常生产。因群益机砖厂所在地需要拆迁,当地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对砖厂采取了停电措施。2012年8月22日八被告与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宁乡县花明楼镇群益机砖厂拆迁补偿书”,政府共计支付给八被告拆迁补偿款200万元。2012年8月23日群益机砖厂董事会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给付损失赔补款30万元,2012年8月25日政府对砖厂实施强拆。原告投资一百多万元进行生产的砖厂在几个月内就只剩30万元,损失惨重,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依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7条的约定,在政府给付的2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金及损失赔偿金,即将补赔款减去群益砖厂原有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原值后的余额部分归原告用于弥补损失,但被告一直不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请求判令八被告从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给付的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原告补偿及损失赔偿金93.9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

3、宁乡县花明楼镇群益机砖厂承包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群益机砖厂投资情况及砖厂拆迁补赔款分配办法;

4、砖厂改建成本登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砖厂的投资明细;

5、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砖厂的投资明细;

6、收条,拟证明原告已交2012年度上交款94000元的事实;

7、付款凭证;

8、借款证明;

证据7、8拟证明原告已付上任承包人王春70万元的事实;

9、证明;

10、收条;

证据9、10拟证明王*收款70万元的事实;

11、证明,拟证明王*收取105万元的理由;

12、砖厂2012年投资明细;

13、证明,向良国、彭**提供;

14、证明,向良国、彭**提供;

15、领条,许*、罗*提供;

16、证明,陶**提供;

17、领条,彭**提供;

18、证明,向良国提供;

19、证明,彭**提供;

20、证明,钟**提供;

21、砖厂职工补偿表及职工花名册;

证据12-21,拟证明原告承包砖厂后再投资10.3万元的事实,

22、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职工有合同约定违约补偿的事实;

23、砖厂拆迁补偿书,拟证明八被告接受政府拆迁补偿款200万元的事实;

24、通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但给付原告的损失赔偿金不符合承包租赁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肖**、陶**、王**、罗**、刘**、李**、朱**、刘**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一、本案起因是政府的拆迁补偿,而不是企业的转让,拆迁补偿是依法律和政策确定补偿额,而不是依企业投入额来确认额。原告以投入额来计算自己的补偿,完全背离了本案性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从政府补偿给群益砖厂的200万元中,支付原告93.95万元,这就意味着原告应当证明:政府补偿给砖厂的这200万元中,有93.95万元是应当补偿给原告的,而不是补偿给原砖厂合伙人的。也就说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砖厂合伙人)非法占有了政府补偿给他的补偿款。然而,从补偿合同和有关证据来看,200万元基本是补偿给砖厂合伙人的,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一)从双方的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看。很显然,本案是发生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事件。从第七条约定的补偿顺序和方案来看,有以下两个特点:1、原砖厂合伙人优先受偿原则,“除土地所有权及砖厂的财产外,乙方有权获得相关相应的补偿及损失。”就是先原砖厂的财产补偿后,原告才获得相应补偿。而现在政府补偿的200万元基本就是原砖厂的财产,原告有什么理由来分得原砖厂的财产补偿呢?2、原告的补偿是在减去原砖厂“机械设备设施、固定资产原值后的余额部分”。这一方面体现了原砖厂合伙人优先受偿原则,另一方面也约定了分配方法是:原告补偿所得,是在原砖厂合伙人的“机械设备设施、固定资产原值后的余额部分”。(二)原告实际支付原承包人仅76万元,这76万元中可移动机械设备、生产中的消耗品和顶空费占据了42.1160元。机械设备原告自己已经运走;生产消耗品原告生产中已经使用,产生了经济效益;而顶空费属风险金,不在拆迁补偿项目中。(三)原告所列的承包后的投入,一是没有可采信的有效证据支持;二是有的项目根本不能算作投入;三是没有砖厂合伙人确认,所以法律上根本不能支持。例如:提前解除合同补偿。依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与砖厂工人形成了实际劳动雇佣关系。”这就意味着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工人购买社会保险(其中一项就是失业保险),当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国家就会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标准给予工人补偿。然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违法成本依法本来就是原告承担的,怎么能够列入企业投入呢。三、双方的《承包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国家征收砖厂,甲方为主,乙方协助共同追偿。可是,在本次拆迁过程中,我们(甲方)一直带头与政府协商,努力争取补偿款。但是,原告却一直不积极参与追偿,不客观的提出自己的补偿要求,甚至接到通知也不到场主张权利。所以如果原告有损失,也是自己不履行合同,不主动客观维权的结果,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群益机砖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砖厂的经营资格及负责人的情况;

2、宁**商局吊销群益机砖厂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经营资质因政策原因,在拆迁前已被取消;

3、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拟证明告知原告已签订拆迁协议,砖厂即将进行拆迁。原告财产归原告所有,及时搬迁;

4、原告与砖厂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拟证明砖厂合伙人优先受偿原则,原告的补偿款是在减去原砖厂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原值后的余额部分;

5、2012年1月17日原承包人王*、原告以及群益砖厂三方对砖厂的财产清理清单,拟证明原告接手砖厂时,属于原砖厂的财产情况,原告的补偿只能是减去这些财产原值后的剩余部分;

6、王**交给原告财产中,非因拆迁灭失的财产表,拟证明价值42.1160万元的可移动设备、生产消耗品、顶空费,不在拆迁补偿的项目中;

7、花**电所所长李**的证明,拟证明砖厂有50千伏安和80千伏安配电装备各一套;

8、砖厂在王*承包之前修复窑屋顶的费用清单,合计32109元,拟证明王*是在原窑屋顶的基础上利用原来的材料进行窑屋顶修复的;

9、拆迁补偿书,拟证明砖厂拆迁的补偿性质,补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的政策规定;

10、王**包时与原告所列的砖厂改建投入成本表,拟证明原告和王*双方确认,砖厂董事会见证他们的行为,改建成本表本身就是一个虚列价格的表,不能代表王*真正的投入;

11、花明楼司法所的证明,拟证明花明楼政府多次找原告蒋**协商补偿,由于原告不切实际的要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12、花明楼政府拆迁干部在拆迁补偿书上签署的“其他补偿”主要项目,拟证明“其他补偿”是补偿给原砖厂股东的;

13、花明楼政府拆迁干部谭**等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花明楼政府负责拆迁干部的身份;

14、2008年1月3日被告与刘**、刘**的购地合同,拟证明被告在砖厂发包期间的投入,此投入也没有得到补偿;

15、2011年4月被告与罗**的购地合同,拟证明被告在砖厂发包期间的投入,此投入也没有得到补偿;

16、《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共2页、《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共2页、《固定资产—管道和沟槽清查评估明细表》共1页,拟证明在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书前砖厂曾委托评估公司对砖厂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其估价为4024827.40元,而政府仅给予砖厂补偿2000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花**法所所长钟**进行了调查,以及从花明楼镇政府调取了《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查证《宁乡县花明楼镇群益机砖厂拆迁补偿书》中拆迁补偿金额明细的计算方法;本院向案外人许*进行了调查,以核实原告承包砖厂后的部分投入及砖厂被拆除后原告处置了部分资产的情况;本院另向长沙华**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证实该公司根据被告方所提供的材料分项制作了《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其资产调整后账面值为4024827.40元。本院亦就砖厂委托评估情况向肖**进行了调查,以核实委托评估的真实性。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6、23、24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拆迁补偿合同情况;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原承包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股东并未进行财产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投资;证据5,与砖厂的投资无关;证据7、8,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是银行的转账或现金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证据9、10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法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可;证据12-22,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证人是原告自己家乡的员工,职工花名册应以在劳动局买的保险为准,有虚假性。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9、13、16无异议;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清单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赔偿依据,财产已经转移给了原告;证据6,具体我们不清楚政府应补偿哪些项目;证据7,证人应出庭作证,设备是被告方的,已经拆走了,与本案无关;证据10,有异议,董事会是参与而不是见证,改建成本表是一个实际价格的表;证据1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12、14、15与本案无关。三、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核实调取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证实的内容与《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砖厂拆除补偿补助费标准不符,故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虽有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有效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客观真实情况,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宁乡县**机砖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被告肖**系该砖厂的登记业主,被告陶**、王**、罗**、刘**、李**、朱**、刘**为砖厂合伙人。2011年,宁乡县**机砖厂承包给王*经营,合同期为7年。2012年1月9日,原告蒋**与原承包人王*协商承包砖厂事宜,双方经砖厂登记业主肖**从场见证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王老板把砖厂合同书转让给蒋老板,总计承包金1050000元整(见附表)(属财产添置费,但不包括村上缴,但必须属实)。二、转交合同时,交王老板现金伍拾万元,王老板负责把村上合同转让给蒋老板。三、古历年前蒋老板付给王老板现金肆拾万元,其余壹拾伍万元在2012年中秋节付清。四、如年前肆拾万元付不清,砖厂仍归王老板经营,王老板退还蒋老板本金伍拾万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蒋**(乙方)与花明楼镇群益机砖厂(甲方)签订了《宁乡县**机砖厂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承包人王*将承包租赁合同转让给蒋**承包经营,砖厂与王*的承包租赁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砖厂与蒋**的承包租赁关系自本合同签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承包租赁时间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历时7年);乙方续签延长的7年,每年承包上缴款为94000元,每年分季度上缴,每季度上缴23500元,从2012年10月份起向甲方交纳财产保证金及押金50000元。如乙方连续二个季度未按时上缴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王*承包砖厂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王*自行承担与了结;本合同签定生效后,由董事会负责人牵头会同租赁人蒋**以及原承包人王*三方共同当面点清砖厂的所有生产、生活设施及固定资产并交由乙方保管使用。同时甲乙双方各留造册清单一份,即为甲乙双方将砖厂资产转移完毕,乙方并应一次性交清2012年的承包款币94000元,作为终止王*合同承包期间的应上交款项;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乙方不负责任。但如系上级政府机关因建设发展需要,征收群益砖厂土地而造成乙方停工、停产,由甲方为主,乙方协助共同追索因征收土地而造成的损失。除土地所有权及砖厂的财产权外,乙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及损失赔偿资金。原由王*投入转移到乙方的机械设备、生活设施、固定资产等,经甲、乙双方核实后造册,如在承包期间突发上级政府、国家征收此宗土地时,此造册清单可作为征收补赔款依据,补赔款减去原有机械设备设施、固定资产原值后的余额部分归乙方所有,在合同实施期届满时,砖厂所有财产全部归甲方所有(除续签外)。肖**等八被告、原告蒋**、原承包人王*均在合同上签名,甲方并加盖了“宁乡县**机砖厂董事会”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交付被告方2012年承包款94000元,并于同月20日前陆续交付前任承包人王*700000元,尚欠王*350000元。同时,被告肖**与蒋**、王*三方共同点清了砖厂的所有生产、生活设施及固定资产并交由蒋**保管使用,并于2012年2月29日由宁乡县**机砖厂董事会盖章,肖**见证制作了《宁乡县**机砖厂改建成本登记明细表》,确定原承包人王*改建投入机砖厂的所有投资作价655805元,合同转包金188800元。被告自行投资建设成本为75525元。原告承包后另对砖厂相关设备设施进行整修、硷坯坪路面水泥硬化并添置出窑电瓶车、抬砖板子等设备,原告承包后的新投资部分有证据证明其费用为57190元。

2012年7月,群益机砖厂所在地的花明楼镇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原则和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需要对群益机砖厂征收,2012年7月13日砖厂被断电停止生产。同时,群益机砖厂委托长沙华**有限公司对砖厂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其自报调整后账面值总计为4024827.40元。后因群益机砖厂的原因长沙华**有限公司未出评估报告。2012年8月22日群益机砖厂(乙方)的八被告与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宁乡县花明楼镇群益机砖厂拆迁补偿书”。拆迁补偿书约定:一、拆迁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1、群益机砖厂为18门轮窑,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2、计算补偿明细:①轮窑:18×68000=122.4万;②停产停业补偿:18×1700=3.06万;③拆迁奖励:5.1万:④住房补助:420×(127.55+188.47+57.64)=15.6万;⑤棚层:(92.43+166.55)×100=2.5898万;⑥其他补偿:51.2502万。二、资金支付方式:1、机砖厂拆迁补偿合同签订,甲方于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800000元整。暂由甲方和乙方所在的炭子**员会在农商银行开户实行双卡帐号监管;2、乙方全面拆迁机砖厂,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同意在三日内从双卡帐号上支付1000000元给乙方。三、砖厂拆迁步骤及措施:1、甲方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关停砖厂的前期费用,此款抵作砖厂的拆迁补偿款;2、2012年8月25日拆除龙窑及烟囱,由甲方负责;3、2012年9月1日前拆除砖厂的棚层及附属设施,此项工作由乙方负责;4、2012年9月5日前实现对砖厂拆迁的全部腾地工作;5、甲方在依本合同支付了补偿款后,乙方没有依本合同履行拆迁义务,甲方有权强制拆除砖厂,强制拆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甲方强制拆迁时,乙方所有存留在厂内的财物,视为乙方已经放弃所有权,任由甲方处置。四、现有承包合同的解除及支付办法:1、2012年8月25日前,乙方自行解除与现有承包的租赁合同,并将解除协议的相关情况及时汇报与甲方;2、乙方必须与承包人签订相关协议,并将资金支付方式以文字形式交由甲方,甲方按时由双卡变更为单卡,由乙方及时支付给承包人。五、维稳责任:1、乙方须与承包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做好相关工作,准时腾空砖厂的机械设备和人员;2、乙方须按时将承包人的补偿款支付,以确保拆迁顺利、和谐;3、乙方须配合炭子**员会做好原虾公塘村村民、砖厂承包人、砖厂民工的思想工作,保证砖厂拆迁工作顺利进行;4、如乙方与承包人不能达成补偿方案,承包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8月23日群益机砖厂董事会依据2012年8月22日花明楼镇人民政府与群益机砖厂政策性关停、拆迁补偿内容,经董事会硏究决定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其内容为:1、原承包租赁群益机砖厂合同书,因不可抗力原因,自动终止,从终止之日起无效;2、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实行强制性关停、拆迁,按原约定,我方已向征拆单位花明楼镇人民政府追索损失赔补款(含2012年已交半年的租金在内)人民币300000元;3、按原约定,由王*投入转移到蒋**名下的财产(以原财产造册清单为准),仍归蒋**拥有,限于2012年9月1日前拆除、移走。如不按期拆除移走,在政府强制拆迁砖厂地上附着物时,蒋**留存在砖厂内的所有财物,视为已经放弃所有权,归人民政府处置;4、接此通知后,即与董事会成员洽谈并签定赔补付款协议书。如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5日凌晨四时许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群益机砖厂龙窑、烟囱、棚层及附属设施全部予以拆除。拆除过程中,对可移动资产,政府及砖厂所有权人均未造册清点,更未安排专人保管,致部分可移动资产去向不明。诉讼中原告自认将砖厂搅拌机、切坯台、电瓶车变现22000元,砖机变现8000元,其余可移动资产在拆除过程中被毁损。被告主张原告另自行拆除了主电机、副电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事后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依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政府给付的2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金及损失赔偿金,即将补赔款减去群益砖厂原有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原值后的余额部分归原告用于弥补损失,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砖厂被拆除后,被告方协助原告与前任承包人王*协商,原告欠付王*的350000元,王*同意放弃290000元由原告给付60000元了结。被告从拆迁补偿款中己给付原告210000元,原告用此款项偿还余欠前任承包人王*60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宁政发(2008)27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厂,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砖厂拆除补偿补助费标准为:轮窑每门补偿68000元(合法砖厂内的机械设备拆卸、搬运、安装、交配电设备、电杆电线、水塔、水池、机井、道路、护坡、硷坯坪及场地平整和搬迁费用等所有补偿费用包干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每门1700元(每个砖厂的停产停业费按轮窑的门数包干补助);按期拆迁腾地奖51000元[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期完成拆除建(构)筑物,并腾出土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乡县花明楼镇群益机砖厂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承包经营期内因当地政府建设需要砖厂被征收拆除,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对此无异议,合同自通知送达时即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履行合同对群益机砖厂所作的投入和交付的上交款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对群益机砖厂的投入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宁乡县花明楼镇群益机砖厂承包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突发上级政府、国家征收此宗土地,补偿款减去原有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原值后的余额部分归乙方(原告)所有。而原有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原值须通过专业评估机构确认,本案被告明知合同有此约定,却在未启动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资产作相应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与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承诺解除承包合同与承包人签订相关协议。导致砖厂被拆除,诉讼中资产评估无法进行,原告的补偿款无法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取得。且砖厂拆除期间,被告又不履行保管可移动资产的义务,致可移动资产在拆除中丢失,其责任均在被告。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投入为已付原承包人760000元,承包后投入57190元,减去砖厂拆除时可移动资产变现30000元,实际投入为787190元。原告已实际经营半年,合同约定经营期限7年,按原告投入分7年收回折算,原告投入部分的实际损失为730962元(787190元-787190÷14)。被告已给付原告210000元,尚应赔偿520962元。二、原告上交款部分。原告上缴2012年全年承包款94000元,合同实际只履行了半年,被告应返还原告半年承包款47000元(94000元÷2)。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的职工工资114500元,可得利益计算了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陶**、王**、罗**、刘**、李**、朱**、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损失款520962元;

二、被告肖**、陶**、王**、罗**、刘**、李**、朱**、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蒋**上交的承包款47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5元。由原告蒋**负担受理费3710元;被告肖**、陶**、王**、罗**、刘**、李**、朱**、刘**负担受理费9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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