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广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言明2013年年底还清,有在场人李**签字为证。但到期后,被告李**没有兑现还款。2014年农历12月27日,经过协商,被告李**在借条上重新写明还款计划,言明2015年4月底归还五分之一,6月底归还四分之一,8月份归还三分之一,10月份全部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1350000元,约定于2013年底还清,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有在场人李**也在借条上签字证实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李**、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13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