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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邓**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1年7月中旬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赵某某、周某某、汪*(均已判决)与长沙的“三胖子”(真实身份不明)等人结识,共同在长沙**术大学内的老干活动中心的一个大厅里、临时工棚、国防科大宿舍的二楼房间、国防科大食堂的二楼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十次。被告人张某某在“三胖子”的安排下,负责专门接送益阳籍的赌客进出国防科大校区,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还负责为赌场望风。

2012年2月至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在四方坪加油站停车场、延年酒店后面的地下车库、五**院旁边国防科大分校区家属楼等地方开设赌场4次,并从中抽头渔利。

二、被告人邓*的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1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伙同赵某某、周某某、李**人在孙某某家、卜某某家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4次。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上缴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82000元,扣押被告人邓*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周某某、李*、陈某某、孙*、卜某某、刘*、袁某某、彭*、曾某某、何*、邱*、蔡*、彭*某、叶某某、瞿*、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曹某某、李*某、徐某某、卜**、蒋某某、杨某某、李*某、盛某某、陈**、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张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2)资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2012)芙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邓*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笔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在第二笔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居所地基层组织均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邓*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张某某、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邓*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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