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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雨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雨及其辩护人龙浪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从云南曲靖、贵州毕节等地收购烟叶10万余斤。于2015年4月20日、4月22日将该批烟叶4.6万余斤运回郴州安仁县待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达8.3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雨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无异议,但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收购的烟叶1万余斤,价值1.7万元,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形。参与张**销售的烟叶过程中,他只是运输行为,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张**(不起诉)从云南曲靖市等地以每斤1.8元的价格收购烟叶9万斤。应张**的要求,被告人杨**帮其从贵州毕节地区联系烟叶1万余斤。之后张**陆续将收购的烟叶运回凤**信粮站存放在仓库内,并将其中霉变、劣质的烟叶烧毁,2015年1月份时,张**将其中部分烟叶出售。

2015年4月份,张**考虑到烟叶长期存放不安全,让被告人杨**帮忙联系买家,后杨**通过电活联系其朋友夏**(不起诉),请夏帮忙销售利余的4万余斤,并许诺事成后给付好处费。夏提出要杨**先将烟叶运送至郴州市安仁县坪上乡桥石村上湾组的仓库内,之后再帮找买家。2015年4月20日,张**雇请一货车将3.1万斤烟叶运送至郴州安仁县。次日,杨**联系货运司机易某雄再次将1.55万斤烟叶运送至郴州市安仁县。被告人杨**与张**一同前往。2015年4月22日杨*两人及夏**在仓库下货时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将4.65万市斤烟叶当场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证明:

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事实;

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系被动到案,不属于投案自首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杨*雨系属于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为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安仁县夏某文仓库当场扣押被告人等烟叶4.65万斤的事实;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烟叶存放在吉信粮站仓库和安仁**仓库的事实;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1995年3月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

证人张*平证言证明他从云南收购9万斤烟叶和被告人杨**从贵州毕节地区收来的1万斤烟叶一起运至吉信粮店仓库存放,然后将部分烟叶卖往广东和把部分变质的部分烟叶烧掉外,剩下4万多斤烟叶由杨**帮联系买家,杨**找到夏**帮忙后,自己于2015年4月20日从吉信运两车烟叶3万余斤,杨**运一车1.5万余斤到郴州安仁县夏**仓库下时被抓的事实;

证人夏*文证言证明杨*雨通过电话找到他,告诉他有陈*并说烟叶在凤凰不安全,要把烟叶拖到他那里,同时要求他帮忙把烟叶卖掉。杨*雨他们拖了4万多斤烟叶到他那里,在下烟时就抓的事实;

证人易某雄证言证明他按到夏**的电话联系帮杨**拉烟叶后,用电话与杨**联系,然后帮杨**拖烟叶到郴州安仁县的事实;

证人张*平证言证明其帮夏某文请小工安仁县坪上乡桥石村下烤烟叶的事实;

证人徐某珠证言证明夏**要求其帮忙卖烟的事实;

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在2015年4月20日至22日与张**从吉**站仓库运三车烟叶4.65万斤到郴州地区安仁县坪上乡桥石村夏*文处,并要求夏帮忙卖掉的事实、同时证明在下车时被抓获的事实;

13、现场指认辩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和张**将收购的烟叶存放吉信粮站仓库以及在夏某文仓库被抓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达8.37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涉案价值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同时与张**销售烟叶过程中只实施运输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并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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