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被告罗*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罗*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因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4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到2016年2月1日止)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罗**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证据2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80000元的事实;

证据3手机信息资料两张,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手机信息资料两张,其中“AT罗*初”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以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86150-8998-8980”为原告与被告弟弟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间,被告因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是实,欠款人罗**,2014.8.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履行义务,但至今仍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初向原告胡**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履行义务,但至今被告未还款,视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欠条上虽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但自被告逾期还款后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初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预交本院,在执行时由被告罗**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