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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三个月后即同居生活。2012年6月5日生育女孩李*甲,2013年1月23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生育女孩李*乙,2013年10月购买粤SJ874Q小车,婚后被告性格不好,脾气大,以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不顾家,经常打牌,上KTV消费,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矛盾恶化。且被告之父因琐事殴打原告,被告亦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小孩不闻不问。双方于2015年11月分居后,被告亦无和好的打算,且被告之前多次保证,均无法改好。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争吵不休,至今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未经常在外打牌、唱歌,亦未打原告。被告之父只是拉扯原告,并未殴打。原告诉称其独自带小孩,被告不管亦不对,被告是因为工作忙,没时间顾及家庭。双方分居后,被告一共接了原告三次,原告均不肯回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通过网聊认识,三个月后同居生活,2012年6月5日生育女孩李*甲,2013年1月23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生育女孩李*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双方自2015年11月起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双方于婚前、婚后分别生育一个女孩,说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从2015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未满两年,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之间难免存在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谊,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多包容,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债务状况均不作认定,对原告关于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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