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0年在白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一直纷争不断。被告没有担负为**、为人父的责任。原告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关爱,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累了、苦了、病了都是独自承受,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一直都是自己赚钱养活自己、照料小孩。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双方先后生育了张**和张*乙两个女儿。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原告遂给予被告机会符合家庭,并于2008年生育第三子张*丙。不料被告对原告依然缺乏关爱,不顾原告及年幼的儿子,于2010年外出打工,一年难得回家几趟。2011年3月开始,原、被告即分居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同时请求直接抚养此女张*乙和幼子张*丙,并由其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大桥社区宋**03幢301室的房屋之所有权,用于抵充被告应负担的小孩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从相识到了解长达几年,双方之间有深厚的爱情,三个小孩就是见证。后来双方之所以感情不和,主要原因是原告太过要强,总想将自己凌驾于被告之上。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是为了搞好家庭建设。在外的日子苦不堪言,思乡情切,每次回来都将打工收入交给原告,家中缺钱或小孩读书要钱,被告也及时汇钱回家,原告生病,被告马上放开手中的生意回家照顾,并非像原告诉称的那样对其和小孩未尽照顾和关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且三个小孩都还年幼,不能照顾自己,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也不同与原告离婚。希望双方各退一步,各自查找原因并设法补救。相应也不同意原告关于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21日在白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于2001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张**,2004年7月26日生育次女张*乙,2008年9月1日生育幼子张*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导致感情不和。2007年,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0年,被告外出到广东打工,但不时回家探望并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双方共有的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大桥社区宋**03幢301室的房屋中。期间原告在衡山县益加益油坊从事经营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被告提交的证人张**的书面证言和衡山**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婚后虽然有磕碰,但先后生育了三个小孩,说明感情总体来讲尚可。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及家人未尽到关爱和照顾的义务,其与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提供了女儿张**的书面证词作为反证,证词显示被告虽然在广东打工,但每隔几个月就回衡山探望,与原告一同在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大桥社区宋**03幢301室双方共有的房屋中生活。对此原告亦予认可,但认为双方并未同床,实际上已经分居。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长期在外,但不时回家探望,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分居的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务状况均不作认定。原告提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