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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月订婚,随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2月30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男孩吴*某。被告期初同意招郎来原告家生活,后来并未做到。因订婚后已同居生活,且被告愿意招郎,原告只好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暴躁,不愿和原告沟通,双方无法和睦相处。2010年中秋,被告不顾原告及原告母亲正生病和原告争吵提出离婚。且被告在外务工好高骛远,怕苦怕累,以致挣钱不多,对小孩也未尽义务。被告之母看不起原告,被告也不从中调和,导致婆媳关系不和。2015年正月初六被告及其老表到原告家,被告不顾新年大节拍桌打椅,责骂原告母亲并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和家人的亲情关系,双方自此分居。现因双方无法就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吴*某,由被告承担扶养费10万元。同时诉请判令共同债务3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15000元,并要求确认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的起诉状提到的有部分是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子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并未同意招郎,也没有不承担家庭责任,如被告于2013年9月还拿了1万元给岳母治病,2016年正月还到了岳母家。双方父母之间的矛盾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主要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月订婚,随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2月30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男孩吴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执。2015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因此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共同生活近一年后自愿于2008年12月30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2009年7月1日双方又生育了男孩吴某某,说明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虽然自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但至今未满两年,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多包容,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夫妻财产、债务状况均不作认定。原告关于小孩抚养和嫁妆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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