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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的《欠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我司欠××的人民币拾万零柒仟圆整货款将于2014年8月底前归还”,落款单位为长沙市**有限公司,签字人为“柳某甲”。其中欠款金额107000元及柳某甲的签名系手写内容,余下内容为打印内容。广州市**有限公司另提交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12月1日,××商行(甲方,转让方)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拥有对长沙市**务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计为人民币87000元(捌万柒仟圆整);第二条、甲方因被撤销,不再对外经营,特依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对长沙市**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长沙市**务有限公司的债权。”2015年3月19日,广州市**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件形式通知了长沙市**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的转让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1、原合同法律关系,2、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广州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审法院提交××商行(原债权人)与长沙市**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现广州市**有限公司除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欠款协议》外,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商行与长沙市**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证据,因此,××商行与长沙市**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无法确认。二、债权转让的前提为债权是真实且有效存在。在无法确认××商行与长沙市**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故对广州市**有限公司要求长沙市**务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商行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市××区××商行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商行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无法确认”,属于认定错误。因为:(1)××商行经营汽车配件,被上诉人系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双方一直存在贸易往来。××商行向被上诉人供应配件,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向××商行支付货款。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上诉人欠××商行107000元,被上诉人向××商行出具了欠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我司欠××的人民币拾万零柒千元整货款将于2014年8月底前归还。”落款单位为“长沙市**务有限公司”,签字人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柳某甲。(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抬头的债权凭证主张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存在。举重以明轻,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有抬头的债权凭证主张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存在和成立。本案中,××商行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多次向被上诉人供应汽车配件,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欠款协议》,该协议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依法应当认定××商行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全部到期债权,原审法院认定“在无法确认××商行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存在严重错误。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与××商行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商行向上诉人转让被上诉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上诉人同意受让。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过EMS邮件形式邮寄,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该邮件。基于××商行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商行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故上诉人与××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的全部到期债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欠款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商行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否认上诉人与××商行《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请求撤销(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商行确实负有债务,但未对上诉人负有债务。被上诉人与××商行确有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商行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行业,双方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愿意将汽车配件退回给上诉人。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长沙市**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上诉人3000元。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变为84000元。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认可其与××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确实对××商行负有债务83000元。2、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向汤*甲转账支付3000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尚欠负其债务84000元。另,汤*甲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及具有法律效力;二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债务额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及具有法律效力。债权的转让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1、原合同法律关系,2、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与××商行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确实欠付××商行货款。故原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上诉人与案外人××市××区××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且当事人通过邮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寄送被上诉人,邮寄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已签收。故上诉人已经履行债权转让事宜的告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二)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债务额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付货款87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被上诉人对该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自认其欠付案外人××市××区××商行货款83000元,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转让付款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83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市××区××商行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1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有限公司83000元;

三、长沙市**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广州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共计4094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194元,由长沙市**务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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