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与被告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薛*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1号1幢205室,且自2010年起长期居住此地,为此被告薛*向本院提供了由南京市秦淮**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雷*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薛*无论是住所地还是经常居地住均为南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