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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生育男孩肖**。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经常为琐事争吵。从2013年夫妻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在法院起诉离婚,遭被告殴打,致使原告不敢出庭,被法院裁定撤诉。现原、被告情况依然不见好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

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3份,证明2015年3月夫妻吵架及被告因吸毒报警的事实。

5、(2015)靖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撤诉的事实。

6、公司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蒋*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蒋*、被告肖*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生育男孩肖*甲。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2013年夫妻开始分居。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发生争吵后,因原告蒋*未出庭,被法院裁定撤回起诉。2016年2月23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男孩肖*甲现随被告及其父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被告肖*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沟通较少,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和矛盾,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靖州县人民法院裁定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对于小孩肖*甲的抚养,因被抚养人现随被告及其父亲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蒋*陈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肖*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审查,如出现纠纷,双方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蒋*与被告肖*离婚。

二、小孩肖*甲由被告肖*抚养,原告蒋*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4月1日至年满18周岁止,每6个月付一次)。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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