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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汤**与被告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汤**与被告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汤**因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两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18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鹰、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汤**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余**驾驶湘07-K181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自已家中出发驶往安乡县三岔河镇老农科所弯道处,头朝东南、尾朝西北依靠在公路东边。18时50分,原告佘**丈夫汤**驾驶湘H8708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三岔河码头方向驶来,由于汤**疏忽大意,撞到逆向依靠在公路上的湘07-K181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货箱尾部,造成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安**警大队认定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就有关赔偿事宜经安**警大队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807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汤**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本案死者的身份信息;

3、汤**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汤**儿子的身份信息;

4、死亡证明,拟证明汤**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佘**与汤维德系夫妻关系,佘**及汤**系本案适格原告;

6、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余成强的身份信息;

7、企业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

8、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9、松滋**源公司,拟证明汤**生前在湖北松滋**源公司工作的事实;

10、劳务合同,拟证明汤**生前在湖北**能源公司工作的事实,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工作内容为煤炭销售,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加绩效工资;

11、考勤表,拟证明汤**在2015年8月、9月、10月分别在公司上班27天、27天、24天;

12、工资表,拟证明汤**2015年1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7000元左右;

1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湖北**能源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201511月20日18时50分,原告丈夫汤**驾驶湘H8708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三岔河码头方向驶来,由于汤**在疏忽大意,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撞向被告停在公路上的湘07-K181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货箱尾部,造成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被告深表歉意。本次事故,被告认为,第一,根据安乡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拿出四万元给安乡县交警大队,被告有票据,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责任比例应为30%(庭审时,被告变更为20%),不是40%;第二、死者汤**系南县麻河口镇陈家渡村第十四组村民,不能按城镇户口来计算赔偿金,城镇户口计算,必须要有城镇固定住房,有稳定收入、固定工作才行,死者汤**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第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汤**也是农村户口,也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只能按湖南省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第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汤**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承担5万元抚慰金赔偿;第五、关于交通费及车损赔偿,无法律依据。

就其辩称被告余**向本院提交出示出勤表一份,拟证明死者汤**于2015年10月在安乡县三岔河做小工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虚假证据,同时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显示2015年10月汤**在湖北**能源公司考勤系全勤与被告出具的考勤表证明汤**于2015年10月19日至10月28日在三岔河做小工的事实相冲突。被告余**提供的2015年10月考勤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告余**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原告无法核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出勤表中没有汤**的名字,没有出具该出勤表的经办人姓名。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首次开庭提交的出勤表无汤**名字,在本院新指定给原、被告新举证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汤**曾用名为汤*,也未能补充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原告提交证据9-13虚假的这一主张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证据规则,被告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从原告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虽原、被告对死者汤**生前工种存在异议,但对死者汤**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余**驾驶湘07-K181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驶至安乡县三岔河镇老农科所近90度弯道处后,将所驾驶车辆头朝东南、尾朝西北方向逆向停放于弯道口处。当晚18时50分,原告佘**丈夫汤**驾驶湘H8708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三岔河码头方向驶来,撞到逆向依靠在弯道口处的湘07-K181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货箱尾部,造成汤**当场死亡、湘H8708R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乡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07-K181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死者汤**儿子汤建国于2001年8月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汤**生前在城镇谋生,赚取生活来源。被告中国人民**司安乡支公司与两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乙方107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的其他权利。两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安乡支公司的起诉。被告余**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两原告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能否足额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原则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汤**与被告余**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安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认定意见,以及根据本庭查明的事故发生时车辆状态及当时地理位置,本院确定对两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两原告自负70%,被告余**承担30%。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其损失。被告主张汤**系农村户口,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同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该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可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根据扶养人本案中即汤**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决定,所以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以被抚养人汤**的农村户口为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汤**负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时,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根据过错应予以减免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过错比例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车损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可知,此处交通费指受害人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本案中受害人当场死亡,该项损失不存在,对被告主张免赔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费用,因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受损事实已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车损于法有据,被告对原告车损主张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车损维修发票,本院对其该项损失酌定为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相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36670元(4年×18335元/年÷2);4、精神抚慰金15000元;5、车损500元。以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5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原告605516.5元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由被告人民财险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两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107000元赔偿协议且两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他权利,本院对伤残赔偿限额内3000元余额视为两原告放弃索偿。本院确定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495516.5元,该损失由两原告自负70%,即495516.5×70%=

346861.55元,由被告余**负担30%,即495516.5×30%=

148654.95元。因被告余**已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两原告40000元,被告余**还应向两原告支付108654.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赔偿原告佘**、原告汤**各项损失108654.95元;

二、驳回原告佘**、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佘**、汤**负担580元,被告余**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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