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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宋自立、河南省**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宋自立、河南省**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自立,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宋自立驾驶豫E96605Z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W760挂车行驶至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铁牛村时与原告李**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右跟距关节脱位;右踝内仙韧带、软组织撕脱伤;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现原告出院在家治疗。2015年3月30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宋自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宋自立所驾驶的豫E96605Z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W760挂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助力车维修费等共计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自立辩称,肇事车辆豫E96605、豫EW760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宋自立承担;鉴定费用是当事人为查明确定本案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诉讼费为当事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宋自立已先行垫付给李**医疗费10000元,在确定李**合理损失后,保险公司对其赔偿时,应当扣除该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宋自立。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96605、豫EW760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宋自立,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宋自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均系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查清事实进行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宋自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所驾驶的货车的事实;

3、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助力车受损的事实;

4、保单,以证明宋自立所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

6、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休时间为90日、陪护时间为50日;

7、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用45111.63元;

8、新化县城总规划,以证明原告住所新化县曹家镇梽木山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

9、新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故管理处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庭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的住所地新化县曹家镇梽木山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

10、湖南向红冶**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多年,月工资为3500元;

11、新**康鞋厂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妻子唐**该公司员工,月收入4800元。

被告宋自立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无异议,原件请法庭审核;证据6,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证据7,医药费票据应当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外购药不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也可以;证据8,证据不完整,这只是一个规划的说明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标准还是应按照其户口登记性质确定标准;证据9,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新化县经济开发区也不具备相应证明资质;证据10,有异议,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没有工资证明,护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800元/月的工资收入应该也要出具纳税证明。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宋自立、河南省**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运输证;

2、行驶证;

证据1、2,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合法运营车辆;

3、医院预交收据,以证明宋自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4、宋自立驾驶证;

5、宋自立的从业资格证;

证据4、5,以证明宋自立具有从业和驾驶资质;

6、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原告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李**申请,本院依法向新化县城乡规划局进行了关于新化县曹家镇梽木山村是否属县城规划范围的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新化县曹家镇梽木山村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的函》,以证明新化县曹家镇梽木山村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

原告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该份证据是举证期满后提出的,该证据没有具体经办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疑问,该证据虽提出原告李**所居住的曹家镇梽木山村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但没有指出何时的规划范围,是年度、中期还是长期规划,况且既然是规划,说明当下还没有划入城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4,系保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的医疗处方发票,对其中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对其中仅有处方的医药费及在娄底市健**锁有限公司的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8,结合本院在新化县规划局调取的函,可证实曹家镇梽木山村属县城规划范围;证据9,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依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宋自立、河南省**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原告李**调取的新化县规划局出具的函,程序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5年3月20日,宋自立驾驶豫E9660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W760挂车由北向南,由新化**方向驶往新化县城方向,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梅苑铁牛村S217线62KM+20米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李**驾驶助力车进,致使豫E9660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W760挂车与助力车的右侧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当事人宋自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种行为“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当事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为本次事故发生次要原因。认定宋自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7940.43元(其中宋自立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18日,李**之损伤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休时间定为90日;3、陪护时间为50日;4、续治费约为壹万四千元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宋**驾驶的豫E96605Z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W76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所居住的新化县曹家镇梽木山村属于新化县城规划区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依据证实。

争议焦点:1、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3、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宋自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李**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宋自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作为侵权人宋自立驾驶的豫E96605Z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W760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损失依法由宋自立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所居住的新化县曹家镇梽木山村属于新化县城规划区范围,对原告李**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李**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依据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7940.43元;2、续治费14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工资收入,依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6570元/年÷365天×90天=6551.51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工资及护理时间计算为100元/天×50天=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元/天×29天=174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3711.94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车损,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63711.94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根据其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63711.94×70%=44598.36元。被告宋自立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在其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宋自立、河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经济损失183711.94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598.36元;被告宋自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李**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其的赔偿款中依法予以返还。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兑现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6357366813)

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李**负担375元,被告宋自立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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