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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张**贩卖毒品罪一案,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先后两次单独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朱**(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张*共同贩卖一次毒品给吸毒人员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朱**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杨*从上线处购得毒品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天成大酒店附近,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朱**。

2、2014年11月份另一天,吸毒人员朱**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杨*以同样的方式向朱**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朱**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购买400元毒品,被告人杨*便找其女友即被告人张*“拿货”,被告人张*从上线处购回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被告人杨*从中截留一部分,再由杨*在长沙**道世铭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和甲基苯丙胺贩(冰毒)卖给朱**,后被告人杨*、张*二人将截留的部分毒品一起吸食。

2015年5月21日,吸毒人员朱**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杨*又找被告人张*“拿货”,被告人张*从上线处购回毒品并截留部分后交由杨*,后被告人杨*约吸毒人员朱**在长沙**道世铭酒店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了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0.119克、白色晶体净重0.34克,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抓获。经鉴定:扣押被告人杨*一案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0.459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辩护人还提出:“张*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杨*、张**扣押的白色晶体0.34g,红色药丸0.11g,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朱**、童明光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朱**、童明光系吸毒人员,朱**从杨**购买毒品,二人曾经开房吸毒,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3、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照片,证明张*从“老头”处购得毒品交给杨*,并截留部分用于与杨*共同吸食等事实。

4、到案经过,上诉人张*二审时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杨*的协助下将其抓获。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杨*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张*提出的“自己是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张*在共同犯罪中,积极联系毒品货源,购回毒品后交给杨*贩卖,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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