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第三人刘*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撤回了对第三人刘*明的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钟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定婚仪式,原告通过介绍人李*生向被告及其父母亲戚给付礼金共计13430元,其中给付被告本人5600元,给付被告父母及其亲戚6200元,送被告玉*一块(价值800元)。后给被告父母拜节送礼品价值830元。2015年中秋节后,被告无端与原告断绝恋爱关系,且另找对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礼金,但被被告及其父母拒绝,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婚约礼金共计13430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生出具的《婚约款证明书》1份及证人李*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以婚约的名义给付了婚约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说媒人李**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当年正月初四在原告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定婚仪式,在媒人的安排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家给聘金5000元,由媒人李**交给被告刘*,2015年2月22日,在原告家媒人李**交给原告父亲刘*明6200元礼金(其中被告父母礼金各1000元,其他同去的亲戚打发礼金共计4200元),同时,打发被告刘*礼金600元,原告送给被告玉*一块,之后,原告家去被告家走节送礼品花费830元。2015年中秋节后,被告终止了和原告的恋爱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聘金和玉*一块,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婚约礼金共计134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非一种无偿的赠与。原告对被告方支付聘金的数量,根据证人证言及当地支付聘金的习惯,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聘金为5600元,支付给被告父母礼金2000元,原告赠与给被告玉*一块,因未提供购买票据,不能认定其价值。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亲戚的见面礼和走节送礼共计5030元,因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并非被告所接受,且已实际交付,赠与已生效,可不予返还。故此,本院依法酌情考虑返还7000元为宜。原告赠与被告的玉*一块,系男方赠与女方的定情之物,属随身饰品,不应予返还。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聘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