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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春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吴**、审判员周*与人民陪审员周*和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64000元的种子,原告在次年种植过程中发现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于是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申请撤诉。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现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种子补偿款52000元及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买卖种子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货物托运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种子的事实;

2、调解协议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就种子买卖问题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64000元的种子,原告在次年种植过程中发现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于是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调解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52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6000元,若没有按期支付则按照2%的标准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种子补偿款52000元及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在上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曾自行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可以视为被告对自己提供的种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认可,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愿分期支付原告52000元并承担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赔偿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6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余下26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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