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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不久便同居在一起。同居期间原告身怀有孕,无奈之下于2008年5月29日与被告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次又一次的原谅被告,可是被告始终没有任何改变。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广州又一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经广州当地派出所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可被告一出派出所后,又一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绝望之下,返回西安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12日,原告正式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双方已经分居达到三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仅没有任何改善,反而在分居过程中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向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3、证人证言4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的事实;

4、短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用短信辱骂原告及原告亲属的事实;

5、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辩称:1、原告诉讼是让家溪乡曹家溪村向*,答辩人向*是让家溪乡曾家溪村9组村民,民事主体有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曾家溪向*与杨*2008年初确实自由恋爱,这句话是事实,除此以外,再没有别的真话了。向*想来想去,并不奇怪,这是一个人的本性所致。自2008年至2012年这四年如一日确实是一位贤妻良母。此后,由于改革开放大势所趋,把握不住大好形势。开始对丈夫不讲真话,对小孩关爱欠妥。自2013年1月开始对小孩丧失了做母亲的责任。对丈夫要钱有电话,但在感情上有所淡化。3、原告杨*诉说:“暴力干涉”,这完全伪造。讲实话,自杨*来被告家后,从未暴力行为,怎么说这样的语言来。“一日夫妻百日恩”,讲不切实际的话,没什么意思。综上,被告请求原告看在小孩的面子上和好关系,撤回起诉;请求法官将双方婚姻纠纷调解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溆浦县让家溪乡曾**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关系很好的事实;

2、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期间关系较好,但是从2014年以来分居,小孩向欣荫由被告向某抚养的事实。

3、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期间关系较好,但是从2014年以来分居,小孩向欣荫由被告向某抚养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出具者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缺乏其他证据辅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表示发过短信是事实,但是辱骂不是事实,而且原告也辱骂过我和女儿,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开出这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村委会并不了解原被告的真实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明出具者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2014年分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认可的双方2014年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上半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5月29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向*,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杨*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稳定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本院2015年1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向某现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离婚后继续由被告向某抚养为宜。原告杨*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考虑到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杨*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由被告向某抚养,原告杨*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每年给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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