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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诉澧县兴海包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兴海包装厂诉被告符*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兴海包装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澧县兴海包装厂诉称,2012年,原被告自愿达成定作包装用纸箱纸板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方为被告制作鸡蛋纸板,订作行为地为湖南省澧县。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多个批次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货物后,于2012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840元欠条一份。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被告也数次还款,在2013年2月25日偿还20000元后再无还款,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为85970.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970.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澧县兴海包装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澧县兴**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符*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符*签字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25日前原告订作款23840元的事实;

4、澧**包装厂送货单原件10张,拟证明澧**包装厂与符*存在订作合同关系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订作款192770.25元的事实;

5、澧县兴海包装厂存档送货明细和收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订作款为192770.25元以及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106800元的事实;

6、澧县兴海包装厂财务系统打印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发货事实和被告欠款事实。对账单其中一笔20000元设备款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另案主张,已经减除,没有计入本案诉讼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符*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澧县兴海包装厂提交的证据,被告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2012年自愿达成定作包装用纸箱纸板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方为被告制作鸡蛋纸板,订作行为地为湖南省澧县。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多个批次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货物后,于2012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840元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分十个批次又向被告发货,货款金额为168930.25元,至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92770.25元。被告在此期间,相继支付了原告订作款106800元,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定做款为85970.25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鸡蛋纸板,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拖欠85970.25元报酬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向原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作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澧县兴海包装厂订作合同报酬8597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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