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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上午在安乡县人民法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子彭**。原、被告婚前相识仅8个月,两人仅见过几次面,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同去广东打工,由于性格不合,两人三天两头吵架,被告几次动手打人。因两人关系紧张,2012年正月,原告独自前往西安打工,从此与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3月3日,原告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仍回西安打工,期间与被告未曾谋面,两人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二、婚生子彭**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有关情况;

三、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四、安乡县**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然形式上合法,但其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左,且内容超出其管理权限,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子彭**。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同去广东打工,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最终发展至动手打架,2012年正月,原告独自前往西安打工,从此与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3月3日,原告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仍回西安打工,期间与被告未共同生活。婚生子彭**自小就与原告父母生活,现就读于三**中学。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彼此理解,彼此包容。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但两人未能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又缺乏有效沟通,致使两人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最终两人分居。在分居的期间,原、被告均未尽到夫妻的照顾义务,两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14年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原、被告仍未从中吸取教训,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消极对待,未积极努力挽回。综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彭*乙自幼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就读于三**中学,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子彭*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相应抚养费。因被告彭*甲未到庭,对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原、被告既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彭*甲离婚;

二、婚生子彭*乙由原告刘*负责抚养至成年,期间,被告彭*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该款一年一付,在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到位;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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