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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张某某(在逃)在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田村三里田组一民房内设立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李某某(已判刑)是该窝点的管家。被告人余某某2013年6月初加入该窝点,与冉某某(已判刑)负责对被非法拘禁人员实施看守、上课等。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通过网络或电话联系等方式将多名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而后强迫被害人交钱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对多名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0日左右,被害人李**被骗至该窝点,后被余某某及李**、冉某某看守,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案发被解救。被害人李**被非法拘禁23天。

2、2013年7月2日,被害人覃**被骗至该窝点,后被余某某及李**、冉某某看守,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案发被解救。被害人覃**被非法拘禁11天。

3、2013年7月9日,被害人王*被骗至该窝点,后被余某某及李**、冉某某看守,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案发被解救。被害人王*被非法拘禁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某和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和覃**及王*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一年六个有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是从犯并具有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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