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株洲**限公司与湖南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限公司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限公司诉称:2011年起至2013年止,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39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一直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9395.3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株**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及拖欠的货款数额。

证据3:《律师函》、邮政快递回联单及妥投短信,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主张权利,然而被告收到以后没有回复。

证据4:销售清单及物流货运单,拟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南**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配件,截止2015年7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69395.3元,一直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湖南**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塑料配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939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限公司货款69395.3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株洲**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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