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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戴*甲及委托代理人戴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已怀孕7个月,××××年××月××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戴*乙。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交往少,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经常因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不尽任何家庭责任,结婚后被告仅给过原告500元钱,原告生小孩时,被告没有来医院看望过原告母子,因为孩子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支付被告三万元,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拿到钱后要原告再支付三万才同意离婚。2015年4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原告自2015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没有来看望过原告母子,也没有大电话问候过。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戴*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儿子戴*乙的户口迁移并改姓黄;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三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甲辩称,组合家庭,没有真爱,原告黄*是怀孕急于“找人买单,借地方生崽”而结婚的,结婚以来,结婚的居住率仅为58.5%,从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和责任,“各睡各的床,各进各的房”没有家的概念,没有正常的两性生活,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与本人无血缘关系的小孩归原告抚养。请法院裁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44620元,返还无血缘关系小孩抚养费12114元,扣除2015年3月26日原告返还被告30000元外,原告还应返还现金2673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戴*甲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原告黄*已怀孕数月,双方于××××年××月××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在生育、照顾小孩戴*乙的过程中,原、被告观念不同,产生分歧,且因被告忙于工作,对原告关心较少,由此引发争吵,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2015年4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继续分居。为此,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戴*甲向原告黄*支付彩礼4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返还了被告彩礼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儿子戴*乙归原告抚养,因戴*乙非被告戴*甲的亲生儿子,故戴*乙应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戴*乙的姓氏可由其亲生父母协商决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未共同生活,原告应返还其彩礼及小孩抚养费共计26734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请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小孩戴*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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