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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南县支行诉*为、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县支行”)与被告周*、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娄新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周*于2014年5月15日在中国农**限公司南县湘鄂边分理处贷款50000元,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贷款保证人为冷伟,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人周*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12.5元,本息合计51812.5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收回贷款本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周*偿还原告方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到给付之日止(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为1812.5元);2、要求被告冷伟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为未予答辩。

被告冷*辩称,1、被告周*系老师职业,并非农村家庭户籍,其贷款主体资格不合法,其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从而被告冷*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2、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伪造贷款资格,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冷*提供担保,冷*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原告在整个借款和担保行为运作过程中与被告周*串通存在过错,应该为该借款和担保无效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要求被告周*偿还本金,违背了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约定,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冷*承担担保责任,违约后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且利息过高,应不予支持;5、本案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就保证方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冷*注意,故该保证方式无效。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本人......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分析,该担保符合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为一般保证,冷*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应当先起诉周*,故冷*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县支行就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周*、冷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冷伟的教师资格证、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担保人冷伟的基本情况;

3、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周*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及保证人冷伟为周*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为冷*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详细约定情况;

5、中国农**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证明担保人冷伟的详细情况;

6、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保证人冷伟同意对周为的借款承担担保义务;

7、借款凭证及周*购买借款人疾病身故定期寿险投保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发放借款的事实及周*投保的事实;

8、南县**心学校证明,旨在证明周为为该校老师,现已停薪留职,其本人已无法联系。

被告周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被告冷*质证,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仅是立案的程序性材料;证据2,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冷*要承担担保责任,恰恰证明了周*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农户贷款的条件;证据3,对申请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周*不符合农户贷款的条件,合法性不符合要求,担保人签名并非冷*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对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周*伪造农户贷款资格,周*贷款主体不合法,虚构了贷款的用途,骗取冷*的担保,串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该主合同无效,故该担保行为亦无效,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对担保的方式以合理方式告知冷*,仅为约定借款50000元,但未实际支付;证据5,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表只有落款签名是冷*所签,且当时是签订的空白表,内容为农行所填写,且系原告与被告周*串通后骗取冷*的担保;证据6,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承诺书只有落款签名是冷*所签,且当时是签订的空白表,内容为农行所填写,且系原告与被告周*串通后骗取冷*的担保。恰恰相反,从承诺书内容“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清偿责任”表明,冷*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原告应当先起诉周*并执行;证据7,对借款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周*本人签名认可的借据,仅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借款凭证,不能表明原告已向周*实际发放借款。从贷款帐户和扣款帐户系同一帐户表明,原告与被告周*串通,虚构借款用途,以新贷还旧贷;对周*投保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表明其已借款,仅能说明其购买了保险;证据8,对其三性无异议,表明了周*在2015年4月21日才停薪留职,在周*与原告借款时冷*系学校在职老师,故不符合农户借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

原告农业银行南县支行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农业银行南县支行递交的证据1、2、8经被告冷*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申请表系被告周*单方面向原告方所提申请,是否能发放贷款需经原告方审核通过,并不需要担保人签字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下所签订,且被告冷*在担保人处所签字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保证人冷*向原告方所出具的保证人情况表,并约定为借款人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由保证人冷*签字捺印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能够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亦得到了被告冷*的签字捺印,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结合证据4借款合同上所确定的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与该借款凭证上所显示的账号为一致的,且借款人周*在当日在借款人疾病身故定期寿险上签名认可,能够相互作证这一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周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被告冷*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南县**心学校的证明,证明被告周*为非农业户口,职业为老师,居住地在城镇,不具备农村生产经营资格,表明原告与周*串通骗取借款,违背了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虚构借款用途的事实,冷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经原告**县支行质证,认为周为已从南县**心学校出来多年了,早已不是该校的在职老师,周为在南洲镇大洲村租了一块大约四五十亩的面积搞葡萄种植,并非只有农业户口才能向农业银行申请生产经营类贷款,周为从事葡萄种植,其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冷*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冷*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为与原告**县支行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一般贷款方式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卡号XX。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以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进行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末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被告冷*在该合同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周为贷款放贷50000元,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1.7%;当日为借款人周为购买了借款人疾病身故定期寿险,被告周为在借款凭证及银行代理保险收款收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周为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县支行与被告周*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冷*辩称被告周*的职业系教师,并非农村家庭户籍,其贷款主体资格不合法,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从而提供的担保行为也无效,按照《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的规定,被告周*的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南县河口乡(现合并为华阁镇)河口街,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形,且原告与周*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故对被告冷*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辩称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要求被告周*偿还本金,违背了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被告周*应在每季末月20日向原告偿付利息,但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3止利息一直未付,且被告周*下落不明,被告周*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冷*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周*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冷*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812.5元,本息合计51812.5元;

二、被告周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周*、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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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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