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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宁佐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娥诉称,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被告宁佐*所有的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邵东县周官桥乡汗井村地段,碰撞行人陈*娥,造成陈*娥受伤。交警认定吴*负全部责任;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邵阳**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娥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7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宁**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邵东县周官桥乡汗井村地段,碰撞行人陈**,造成陈**受伤。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驾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在邵**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宁佐*垫付,住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羊**在护理。2015年8月2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伤休2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药费2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鉴定后,原告陈**花后期治疗费3751.1元。原告陈**一家于2013年2月开始,一直在邵东县城皮具工贸园一栋赵**家6楼租房居住,陈**及其子羊**均在湖南省**限公司打工;原告陈**共有兄弟姊妹4人,均已成年;其母刘**(1945年3月1日出生)、其子羊帆(2000年11月23日出生),系原告陈**的被扶养人。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宁佐*,被告吴*系其雇请的司机。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陈**治疗期间,被告**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宁佐*支付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吴*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后期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邵东县周官桥乡汗井村村委会的证明,被扶养人刘**、羊帆的户籍资料,赵**与原告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羊帆的学生证,湖南省**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湖南省**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护理人员羊**与湖南省**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湖南省**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陈**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宁**,被告吴*系其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吴*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有重大过错,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宁**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2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因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宁**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的损失经核定:原告陈**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751.1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主张的营养费为490元(10元/天×49天);原告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原告陈**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242.52元(131.64元/天×93天);原告陈**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可酌情考虑为5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陈**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为6450.36元(131.64元/天×49天);原告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羊*为4年、刘**为10年)4780.8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254.8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9141.1元,伤残赔偿部分为79113.73元)。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损失79113.73元(伤残赔偿部分,医疗费部分已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141.1元由被告宁**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损失79113.73元。

二、由被告宁佐*赔偿原告陈**损失9141.1元,由被告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县支行。

本案受理费用500元,由被告吴*与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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