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祝**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与(2016)湘1026民初175号祝雨成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朱水源、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L141Y9号牌二轮男式摩托车在平汝高速汝城县下青收费站连接线下祝村路段与被告李*驾驶的粤ST139D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0月30日,汝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60.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5212÷365×107=7391元;护理费25212÷365×17=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7=1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20×10%=2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5×10%=45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1157.6元。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总损失7115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二,汝**民医院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取除内固定约6000元。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560.1元。

证据四,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

证据五,汝城县**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对垫付的医疗费答辩人要求返还;答辩人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要求被答辩人赔偿车辆损失;被答辩人诉请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六,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明被告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七,现金缴款单、汽车维修费票据、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单、收条、停车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李*的事故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4294元、停车费580元,被告李*向交警队预交保证金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在本起事故中只存在轻微的过错,故只承担5%的责任。被答辩人诉请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具体如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无法确定损失且尚未发生,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过高;营养费应不予支持;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对于本案被告李*垫付的费用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后,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李*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无异议,对诊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诊疗证明书系医院单方出具材料,无法确定真实性,诊疗证明书载明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未经专业机构鉴定,不予认可;被告李*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只住院14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作出,请法院核实真实性。

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七,原告认为其中的现金缴款单、汽车维修费票据、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的停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被告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条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七,其中的现金缴款单、汽车维修费票据、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停车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收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4日13:5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L141Y9的二轮男式摩托车搭载祝雨*,从汝城县井坡乡方向往大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汝高速汝城县下青收费站连接线下祝村路段时,其车辆右前位置撞到之前超车后回到原车道并突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粤ST139D号牌小型轿车(事发当时该车由被告朱*驾驶)左后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祝雨*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祝雨*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汝**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住院17天。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实施了右股骨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照片复查;出院后各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汝**民医院于2016年1月6日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560.1元。郴州**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祝**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子祝珍娇。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母亲黄**,1935年10月15日出生,黄**生育了原告祝**一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3560.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100天(至定残前一天)=6907元;4.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17天=11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463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5年×10%=451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0173.6元。

本案与(2016)湘1026民初175号原告祝**与被告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32969.5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35405.2元。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祝**及祝**受伤,祝**及祝**同时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朱*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31760.1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38413.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6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760.1÷(31760.1+32969.5)×10000=4906.6】,残疾赔偿金38413.5元,合计43320.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26853.5元(70173.6-43320.1=26853.5)由原告自负70%,被告李*负担30%。即原告自负26853.5元×70%=18797.45元,被告李*负担26853.5元×30%=8056.05元。因被告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李*主张要求返还,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答辩时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因被告李*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20.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6.05元。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经济损失43320.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经济损失8056.05元,合计51376.1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祝**46376.15元,支付给被告李*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祝**负担104元,由被告李*负担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