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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彭*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彭*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包的五里牌卫生院装修工地送夹心板、九厘板、免漆板、轻钢龙骨、石膏板、五金、木方、玻璃胶、免钉胶等装修材料,经双方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3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五里牌卫生院工地材料款623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62300元及利息1059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蒋**与被告彭张可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五里牌卫生院工地材料款6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上半年,被告彭*可陆续向原告蒋**购买夹心板、九厘板、免漆板、轻钢龙骨、石膏板、五金、木方、玻璃胶、免钉胶等装修材料,用于其承包的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卫生院的装修。2015年4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3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蒋**材料款(五里牌卫生院工地)合计陆**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彭*可,身份证430111196911297119”。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62300元及利息1059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彭*可在原告蒋**起诉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300元,减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可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300元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1300元。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可尚欠原告蒋**货款61300元,此款限被告彭*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54元,由被告彭*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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