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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郭**及丈夫曾**将其二人经营的广东省东莞市大郎镇万和市场摊位转让给曾**,曾**当时欠郭**夫妇摊位转让款91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06年底付清,并由曾**出具了欠条给曾**。欠款到期后,郭**夫妇多次向曾**催讨未果。在曾**因病去世后,郭**找曾**催款,曾**母亲代曾**偿还了500元,曾**现仍欠郭**摊位转让款8600元未还。郭**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曾**偿还摊位转让款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将摊位使用权转让给曾**后,曾**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郭**支付转让款,曾**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郭**支付全部转让款的违约责任。曾**与郭**原系夫妻关系,曾**尚欠转让款属郭**、曾**夫妻共有债权,曾**去世后郭**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摊位转让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曾**在转租摊位后经营不到20天,摊位就被市场收回且没有得到任何补偿。郭**、曾**夫妇在转让前就已经知晓摊位将被市场收回并不予支付任何补偿的情况,而郭**、曾**夫妇隐瞒这一情况,从而欺骗曾**承租了其摊位,由此给曾**造成的损失应由郭**、曾**夫妇承担。曾**碍于亲戚关系,没有要求郭**、曾**夫妇返还曾**已经支付的转让费8000元,也未收回欠条,但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互不亏欠。现时隔多年后郭**又起诉要求支付转让费,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二、原审未依法向曾**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找不到曾**本人时也未公告送达上述材料,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曾**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曾**称摊位被收回不是事实,其称双方口头约定互不亏欠也不是事实且与常理不符,若真的约定互不亏欠,曾**应该收回欠条,且曾**母亲也不会再代替曾**偿还部分剩余转让款。二、原审依法向曾**进行了送达,曾**以没有时间为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但其父母全程参与了旁听,原审已保障了其诉权,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以及东莞市大郎镇长塘(万*)综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摊位在2006年7月被收回的事实。

被上诉人郭**质证认为:对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未出庭作证,其身份证系打印件,无法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东莞市大郎**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时间,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李中祥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东莞市大郎**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曾**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快递查询结果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曾**是否应偿还郭**摊位转让款8600元。

关于焦点一。经二审查实,原审法院已经向曾春*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曾春*亦予以签收,故曾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曾春*上诉称郭**、曾**夫妇在转让摊位时隐瞒摊位将被市场收回的情况,并因此造成曾春*的经济损失应由郭**、曾**夫妇承担,但曾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曾春*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曾春*转租摊位后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着手经营,剩余的转让款向曾**出具了欠条,故曾春*理应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现郭**在曾春*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曾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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