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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隆**限公司与长沙有**院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有**院有限公司不服昆明**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现在的市场经济情况,全国各中级法院普遍将一审民事受案标的提升到了800万元以上,昆**院起诉标的415万元的案件进行一审与民诉法确定的级别管辖精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由寻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昆明隆**限公司与上诉人长**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二公司按照与中化**公司签订的《以则村磷石膏渣库工程第一阶段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文件》及招标、投标文件约定的内容,履行与其签订《中化**公司以则村磷石膏渣库工程第一阶段一期工程的防渗工程分包合同》的义务,并连带赔偿因违约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15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昆明**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400万元及以上的案件。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不动产位于昆明市寻甸县,争议标的金额为400万元以上,根据该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争议所涉不动产的所在位置,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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