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文*、戴*与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文*、戴*送达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原告文*、戴*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文*、戴*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戴*在起诉后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应视其自动撤诉。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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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