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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城、陈**与怀化经济**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城、陈**因与被上诉人怀**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张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怀**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伟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易城与德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45%,如遇人**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按人**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上调比例随之上调;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的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0%执行。同日,陈**及陈**签订保证合同,对易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同日,借款人易城、担保人陈**、陈**与德信**公司又签订了费用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为借款主合同及保证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在上述主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易城按月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财务咨询服务费及按月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5‰贷后服务费。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每天按逾期未归还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主债权、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方应还款期限之日起满两年。同日,德信**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3月24日,易城与德信**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将易城2014年3月24日的2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1个月,至2014年4月22日到期,延展期间的贷款利率为4.5‰。2014年2月24日易城支付德信**公司三月份借款200万元的月利率、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总计为:4.5‰+15‰+15.5‰=35‰200万×0.035分×1个月=70000元)70000元,至6月6日易城支付德信**公司利息及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共计280000元。2014年8月29日,德信**公司收到陈**、陈**代易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易城、陈**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约定利息及费用是否可以返还?2014年2月24日易城、陈**及陈**分别和德信**公司签订的《怀化经开区德信**公司借款合同》、《费用支付协议》、《怀化经开区德信**公司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德信**公司依约向易城发放了借款,易城及担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和费用。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内至一年为6%(月利率0.005分)。易城、陈**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费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等多项请求总和(月利率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的约定无效,诉请德信**公司退还其多付的利息及各项费用379774.19元。经庭审查明,易城、陈**诉请退还其多付的利息379774.19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属于司法文件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该《意见》第六条只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因此,易城和德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易城、陈**和德信**公司签订的《费用协议》中关于利息、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等多项请求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约定部分并非无效合同条款,易城、陈**自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德信**公司支付利息及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并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债权人德信**公司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易城的给付。易城、陈**诉请德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约定费用379774.19元,证据不足,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城、陈**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城、陈**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几个协议,在被上诉人方签字的时候均系易*所签,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时并非易*而是段**,易*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字,显然与协议约定的协议自各方有权人签字才生效的条件不符;二、易城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未经陈**同意,陈**对该笔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8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不包括财物咨询费等,多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四、上诉人收取的利息明显过高,对超过的部分应当返还。且《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以主张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易*代表被上诉人在本案争议所涉协议上签字的效力问题;2、本案能否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3、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费用能否要求返还的问题。

一、关于易*代表被上诉人在本案争议所涉协议上签字的效力问题。

经查,从原审案卷材料来看,本案所涉的《怀化经**贷款公司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怀化经**贷款公司保证合同》均是易*代表被上诉人签字,但该协议书和保证合同上均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同时,前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均是按照前述协议及合同实际履行的,这说明被上诉人对易*代表其在前述协议上签字是认可的,不存在易*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的问题。即易*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鉴于该《规定》的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故本案审理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

三、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费用能否要求返还的问题。

首先,《怀化经**贷款公司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怀化经**贷款公司保证合同》及《费用支付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前述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为由,提出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的利息及费用支付总计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无效的问题。经查,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是不予保护,即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视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的履行依赖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觉,不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强制执行力。该案上诉人的债务已经自觉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易城、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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