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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共建房屋一栋,在银行贷款1万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交流,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因打牌负债于2014年外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赵*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18周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赵*的出生时间等情况;

3、转让房屋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系从原告伯父处转让的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共建筑住房。因想尽快还清欠款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罗*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则婚生儿随谁生活更为适宜;3、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夫妻存续期间转让原告伯父老屋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04年3月8日在炎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8月13日生育男孩赵*。2005年,原、被告经协商,转让原告罗*伯父老屋新建住房一栋,并在湖南炎陵**有限公司贷款1万元。之后,被告赵*某经常参赌,并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时有争吵、打架。2014年8月份,被告赵*某外出务工至今,期间,通过银行给原告罗*汇款3700元。现原告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参赌时有争吵打架,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相互关爱、相互包容,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

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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