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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贵诉被告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贵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本于2011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退休,但被告于2015年7月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张家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退休时间为2011年5月,但于2015年8月才开始发放退休工资。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由于被告缓报原告退休手续,而导致原告未及时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损失。因此,原告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这段缓报期的待遇应由被告负责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015年7月退休工资l14869元。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张**(2015)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

第二组证据,中华**退休证、证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退休通知书、缓报期待遇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于2011年5月退休,但被告方至2015年7月份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产生缓报期待遇损失114869元。

第三组证据,湘劳人社仲字(2006)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退休手续应由单位负责办理;2、缓报、漏报期间的待遇由单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辩称:一、被告是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文件规定,男年满60周岁的应当退休,原告2011年6月即应退休。2015年7月13日、7月14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界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已审批原告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退休待遇。因此,从2011年6月1日起原告不能按在职职工领取工资、福利。由于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一直按在职职工待遇为其发放工资及福利,在应退未退期间,原告多领财政工资59009.9元;二、原告迟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为实现招工目的,在当年招工时故意将出生时间由1951年5月26日更改为1956年5月26日,后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岗位升级核准表、工人履历表及工资晋升表出生日期均填写为1956年5月。只有原告档案中招工体格检查表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5月,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市直事业单位工人的人事档案统一由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被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因此,迟延办理退休手续,责任在原告,被告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的退休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张**(2015)6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组证据,国**办发(1978)104号文件、湘人发(1996)107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业单位职工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退休费从批准的退休时间的下个月起计发。

第三组证据,湘人发(2006)135号文件、湘人发(2006)13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退休的条件及退休费的核定标准。

第四组证据,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张家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已通知原告退休,原告应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核定数额领取退休费。

第五组证据,招工审批表、体格检查表身份证都、身份证、2000年3月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晋升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升级推荐表、认定工龄审批表、1992年工人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工人履历表、2006年工资套改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本身不符合招工条件,为了招工隐瞒、改小真实年龄,具有重大过错。

第六组证据,2014年每年一次晋级个人表、2015年每年一次晋级个人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本应退休,但实际按在职人员调资,原告填写的出生日期也是1956年5月,原告有过错。

第七组证据,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按在职职工领取工资福利明细表一份及附件复印件若干,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已按在职职工标准领取工资、福利共计253832.9元。

第八组证据,临时工聘用合同及临时工工资、福利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单位的一个临时工2011年至2015年已发的临时工资福利是79954元。

第九组证据,陈**退休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015年7月应按该退休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而实际上单位按在岗职工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针对企业的文件不能适用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退休手续都是由单位办理,这两份文件没有规定;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但需要说明的是,除了自传和体检表是原告填写的以外,其余都是单位填写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这是劳动所得;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原告档案资料,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1年12月,原告陈**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被招收为当时的大庸市**程公司职工,从事道路维修工作,事业编制,并正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国家政企分开的政策要求,用人单位大庸市**程公司先后变更为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站、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成为张家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属的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原告陈**作为事业编制工人的身份一直未变。2015年7月,被告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及张家界市人社部门在为原告办理退休申报及审批时,发现原告档案中有关工资晋级表等资料记载的原告出生年份为1956年5月,而档案中招工体检表记载的出生年份为1951年5月,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干部出生日期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的规定,确认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5月,并以此认定原告2011年5月即已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据此,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下达退休通知书,批准原告自2011年5月退休。该通知书还载明,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当时工资标准核定数额发给退休费。该通知下达后,张**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又以原告陈**2015年7月才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认为原告的退休费只能从2015年8月起开始发放,引起争议。原告陈**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依照《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缓报、漏报期间的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015年7月期间的退休工资11486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6日;2、自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的漏报期间,原告一直作为在职职工在岗上班,领取在岗工资,并按在职职工享受了工资晋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退休证、证明、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退休通知书、缓报期待遇表,以及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张**(2015)6号文件、**务院国办发(1978)104号文件、湘人发(1996)107号文件、湘人发(2006)135号、8、湘人发(2006)136号文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张家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通知书、招工审批表、体格检查表工资晋级表等档案资料、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按在职职工领取工资福利汇总表和明细表、陈**退休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陈**系事业编在编工人,虽然被告迟*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但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原告退休通知书仍以原告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时间(2011年5月)为核准退休日期,并确认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核定数额发给退休费。从该通知书来看,原告的退休待遇并未受到损害。原告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退休费发放执行过程中只从2015年8月开始发放退休金,导致其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的退休待遇受损为由,要求被告单位承担支付责任,缺乏理由。同时,《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是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湖南省财政厅针对企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联合下发的部门文件,将该文件中相关“单位未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缓报、漏报期间的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规定适用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缺乏政策支持。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支付退休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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