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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和泰混**公司与段**、炎陵**程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炎陵和泰混**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与被告段圣平、炎陵**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罗*,被告段圣平、炎陵**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段圣**筑工程公司承建株洲玖**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琪公司)厂房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双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或(停工之日起算)一个月内付清已供砼款,逾期未付的货款,由乙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补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商品砼。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商品砼款193350元,在9月3日给付30000元,尚欠1633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圣平、黄**共同给付砼款1633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7591.2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合计240941.25元;2、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和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砼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

2、炎陵和泰**公司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段圣平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货款193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对货款无异议,但违约金太高,不能接受;玖**司未付款,现无力偿还。

被告段圣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株洲玖**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就给付工程款等协议内容。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段**因挂靠建筑公司承建株洲玖**限公司厂房工程而与建筑公司成立挂靠关系,但建筑公司不是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玖**司厂房工程的协议内容。

被告黄**辩称:其是以建筑公司承建玖**司厂房工程项目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一切责任由建筑公司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能否支持:2、被告建筑公司、黄**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段圣平、建筑公司、黄**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段圣平的证据1及被告建筑公司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与株洲玖**限公司就玖琪公司厂房工程订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黄**在该合同项目代表人一栏签名。而后被告段圣*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挂靠被告炎陵**程公司承建株洲玖**限公司厂房工程。2014年11月22日被告段圣*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乙方应在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已供砼款,逾期未付的货款,由乙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补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商品砼。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段圣*尚欠商品砼款193350元,被告段圣*于2015年9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633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段圣*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玖**司厂房工程,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商品砼,双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故原告和**公司与被告段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商品砼给被告段圣*用于玖**司的厂房建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段圣*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明显过高,本院经综合考虑本区域的交易习惯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核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为17968.5元,对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建筑公司出借其建筑资质,允许被告段圣*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施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对被告段圣*的民事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段圣*是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该工程,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应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圣*进行追偿。被告黄**系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炎陵和泰混**公司货款163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968.5元,合计181318.5元,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炎陵和泰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圣平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和泰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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