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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袁*与湘潭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阳*、袁*与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阳*、袁*送达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原告阳*、袁*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阳*、袁*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袁*在起诉后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应视其自动撤诉。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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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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